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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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嗣於94年7月22日假釋出監;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4號、95年度易字第9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確定,並因此而撤銷假釋,於95年7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而上開95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6年聲字第1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7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30、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
3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高速公路旁統一超商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3月2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
1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另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
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嗣於94年7月22日假釋出監;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4號、95年度易字第9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確定,並因此而撤銷假釋,於95年7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而上開95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6年聲字第1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7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猶未能戒絕毒品而再次施用,惡行非輕,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林嘉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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