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五五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如附表所示之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四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一│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六年八│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彰化│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彰化地│││一級毒│六月│月十五日│十六年度毒│地院│訴字第二○│十一月二│地院│訴字第二○│十二月二│檢九十│││品│││偵字第五一││五七號│十八日││五七號│十五日│七年度││││││四七號│││││││執字第│││││││││││││四七二│││││││││││││號│├─┼───┼────┼─────┼─────┼──┼─────┼────┼──┼─────┼────┼───┤│二│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六年七│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彰化│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彰化地│││一級毒│六月│月十七日│十六年度毒│地院│訴字第二三│十二月二│地院│訴字第二三│一月二日│檢九十│││品│││偵字第五三││四三號│十一日││四三號││七年度││││││九○號│││││││執字第│││││││││││││一○八│││││││││││││九號│├─┼───┼────┼─────┼─────┼──┼─────┼────┼──┼─────┼────┼───┤│三│竊盜│有期徒刑│九十六年五│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地││││三月│月二十八日│十六年度偵│地院│斗簡字第二│一月十五│地院│斗簡字第二│二月十二│檢九十││││││字第一○一││號│日││號│日│七年度││││││一二號│││││││執字第│││││││││││││一五五│││││││││││││一號│├─┼───┼────┼─────┼─────┼──┼─────┼────┼──┼─────┼────┼───┤│四│竊盜│有期徒刑│九十六年五│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彰化地││││三月│月二十六日│十七年度偵│地院│斗簡字第一│三月三十│地院│斗簡字第一│四月二十│檢九十││││││字第五八三││七八號│一日││七八號│一日│七年度││││││號│││││││執字第│││││││││││││三三二│││││││││││││四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