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成於民國104年4月12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 洪有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置物箱內有安全帽1頂、工作袋1個、銀行快遞公司資料、存摺1本、印章1顆及充電器1組,與機車共價值約新臺幣52,25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7,250元,應予更正)停於該處,且鑰匙尚插在電門上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得手後以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104年4月19日13時40分許,吳文成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台及鑰匙1把(均已發還洪有彤),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有彤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12、39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8、2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2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之機車經警查獲後,業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已稍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