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黄忠上列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482號),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貞元書記官劉碧雯通譯蕭德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黄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本件判決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上訴:
㈠於法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錄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劉碧雯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482號被告王黄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黄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09年9月6日22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南勢之某處飲用啤酒2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家休息,行經苗栗縣通霄鎮通南里通霄橋上,因王黄忠所騎乘之機車搖晃不定,行跡顯有可疑,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進而在苗栗縣○○鎮○○路與福德路口將其攔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22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黄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莊佳瑋檢察官邱舒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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