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烜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烜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滿貫大亨-滿貫發鴻包」遊戲光碟肆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1723-RF」更正為「1723-RG」;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紀錄,並於民國107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次違犯本案,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管領之「滿貫大亨-滿貫發鴻包」遊戲光碟4片,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604號被告曹烜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烜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29日上午11時54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 賴柏村 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里000○00號「統一超商龍坑門市」,入內竊取 顏仰德 管領之「滿貫大亨-滿貫發鴻包」遊戲光碟4片(價值新臺幣396元)。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仰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烜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仰德、賴柏村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考,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未扣得任何犯罪所得,恐難期日後可有效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且犯罪所得價值非鉅,爰建請適用上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害人就被告上開犯行所受損害,仍得依民事途徑訴請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