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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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2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甲○○於民國88年7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並育有1子1女,分別就讀大學2年級及4年級。甲○○原為空軍軍官,於109年3月間自軍中退伍,經營○○企業行,被告與甲○○係屬舊識,明知甲○○係有婦之夫,竟自109年1、2月間起,在甲○○即將退伍之際,便與甲○○有不當交往,屢次自台北南下屏東找甲○○,與甲○○發生性行為,更於109年8月間由甲○○僱為○○企業行之員工(110年1月1日起由臨時工改列為正式員工),而以工作名義同進同出,並繼續有性行為,儼然為甲○○外遇之對象( 小三 ),110年5月18日經伊發現姦情後,被告仍無意與甲○○分手。被告與甲○○相姦,且其彼此間之交往已逾正常社交分際,嚴重破壞伊之婚姻與家庭生活,致伊精神上痛苦不堪,其所為自屬背於善良風俗,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60萬元,以資慰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原在台北市「吉星港式飲茶」餐廳任職,於97、8年間在台北與甲○○認識,彼此成為好友。嗣於103年間伊與一香港人結婚,即遷居香港,往返香港與台灣之間,直至108年間離婚後,始固定在台灣居住,甲○○因而較常與伊聯繫,並謂其一直在處理離婚事宜,詢問伊是否願意與其在一起,伊遂自109年1、2月間起與甲○○在一起而與其交往。伊對於原告所指伊與甲○○有相姦及不當交往行為,而不法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事實,並不爭執,惟伊之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60萬元,數額過高,非伊之能力所能負擔,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甲○○於88年7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並育有1子1女,被告則於108年1月間離婚,恢復單身。又○○企業行設立於108年11月8日,名義上登記為甲○○之乾姊夫曾○○獨資經營(實際上甲○○亦有出資,且出資額多於曾○○),109年3月間甲○○自軍中退伍,該企業社於110年1月5日經以轉讓為由變更登記為甲○○獨資經營。○○企業行於109年8月間僱用被告為臨時工,並自
110年1月1日起將被告納為正式員工,迄110年5月底方予以資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及OO企業行薪資單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多少數額為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婚姻既以維持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則夫妻除經濟上互相照顧與扶持外,攸關婚姻生活核心之家庭生活是否和諧,即夫妻是否彼此信任及感情融洽,亦係能否維繫婚姻圓滿幸福之關鍵因素。倘夫妻之一方結交異性友人,逾越正常社交分際,勢必失去夫妻間彼此信賴之基礎,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非必有通姦情事始然。故夫妻之一方與第三者通姦,或雖無通姦情事,但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男女不當交往,均應認已不法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第三者明知其相與通、相姦或不當交往之對象有婚姻關係,而仍與之相姦或有不當之男女交往,自亦應認已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他方配偶得依前揭規定,向該第三者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其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而與甲○○有相姦及不當交往之行為,且自承:「108年以後我固定在臺灣居住,甲○○才與我聯繫的比較密集,並問我要不要跟他在一起,而且說他一直都在處理離婚的事情」、「109年1、2月間被告的確開始與甲○○在一起,被告偶爾會下來屏東找他,此後就有不正常的關係,包括性關係……從109年1、2月至今,被告與甲○○發生性關係的次數雖然沒有很多,但應該有5次以上。」(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亦到場證稱:「我退伍後到109年8月間被告來擔任臨時工之前,她有下來屏東1、2次。(這1、2次有無發生性關係?)有。
……(地點在)屏東市的汽車旅館。……(被告擔任○○企業行的臨時工後)地點都在被告承租的小套房,109年10月以後,有時候一個月發生2、3次性關係,也有兩三個月沒有發生性關係,次數迄今大約5、6次。……(最後一次)大概是110年5月上旬……110年5月18日被原告發現後就沒有再發生性關係了。」(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確有與甲○○相姦及不當交往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此一原告所稱甲○○外遇之情事,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其情節亦堪謂重大,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於法洵屬有據。
㈡、按慰藉(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10年5月18日發現被告與甲○○有相姦及不當交往之情事後,於110年5月20日割腕,又於110年5月23日吞服安眠藥,企圖輕生,經原告狀稱明白,並有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可見,原告十分重視其家庭與婚姻生活,而對此感到無比悲憤。且甲○○迄今猶僱用被告為○○企業行工作(見本院卷第114、115頁證人甲○○之證詞),可能因工作關係而密切相處,雖云清者自清,但其方與被告有上開通、相姦及不當交往之情事,難免有藕斷絲連之嫌,而啟人疑竇。查原告為空軍一等士官長退伍,目前在屏東大學軍訓暨校安中心任職,擔任校安工作,年薪約44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
1筆;被告為高職夜間部二年級肄業學歷,原在吉星港式飲茶餐廳任職,年薪約42萬元,目前以打零工為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造成原告婚姻生活之破壞程度不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
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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