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高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高傑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高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月7日晚上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李舜熀 住處兼經營之釣具行,趁李舜熀出門用餐之際,見倉庫之窗戶未上鎖,即踰越該窗戶攀爬侵入李舜熀住宅內客廳,再走往相通之釣具行內,竊取收銀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850元得手後,騎機車離去。嗣經李舜熀發現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先予敘明。
二、被告許高傑於警詢之自白:㈠被告於警詢筆錄坦承有於109年1月7日傍晚趁被害人李舜
熀去餐廳吃飯時,爬窗戶進去竊取收銀台內現金1萬9850元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09年1月9日那天,我去被害人的釣具行,被害人跟我說「你怎麼還敢來偷我的錢」,拿木棍要打我,後來他的鄰居也一起打我,接著警察就到場,我就跟警察回警局作筆錄,因為被害人威脅、恐嚇我,所以我才跟警察承認我有偷錢,筆錄內容是出於我的意思所製作,但我陳述的是謊話,警察沒有威脅、恐嚇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78頁)。是被告之警詢筆錄是否出於任意性,爭點在於被告於109年1月9日當天在釣具行(即製作警詢筆錄前)遭被害人毆打、威脅乙情是否真實。
㈡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李舜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
109年1月間,在釣具行附近的民宿打工,所以那陣子會來我這邊買香菸、飲料,1月9日那天,被告又來我店跟我打招呼,我看到他就跟他說「你偷了我的錢還敢來」,他就爭辯說他沒有拿,我就跟他說叫他去對窗戶下面冰箱的腳印,他就承認了,後來警察不知道為什麼到場,可能是巡邏,我沒有報警,警察到場時我站在店門口,被告在店裡面,我跟警察說我不要告他,警察問我有沒有打他,我說沒有,警察也有問被告有沒有被打,他也說沒有,當天現場只有我跟被告兩個人而已,我的鄰居當天並不在,他那天去山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73頁)。又證人即109年1月
9日到場處理員警 陳裕文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1月9日被害人打電話來派出所說他找到嫌疑人了,我就到場處理,現場只有被害人、被告,當時被害人在釣具行門口的馬路上,被告坐在釣具行門口椅子,我到場就問被害人誰偷錢,被害人就指被告,我問被告是否有偷錢,被告就承認,我還有問被害人有沒有打被告,因為這個案子是被害人自己抓到嫌疑人,我怕會有問題,所以才這樣問,被害人說沒有,被告也說沒有,被告身上有泥土髒髒的,沒有一望可見的傷勢,後來我就開警車載被告回警局作筆錄,在車上被告都沒有說話,到警局以後,由另外的同仁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5頁)。
㈢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雖就109年1月9日當天是被害人報
案請警方到釣具行,或者是警方巡邏經過釣具行乙事,略有不同,然就警方到場後現場僅有被害人與被告,被告當時在店內,被害人在店外,警方有詢問被告是否偷錢,被告坦承,亦有詢問被害人有無毆打被告、被告有無遭毆打,其等均表示無等節,均屬一致,堪認為事實。而證人李舜熀與被告僅相識數10日,期間被告至證人李舜熀之釣具行聊天,並無何恩怨過節,證人李舜熀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再者,被告為年齡41歲、四肢健全、身體狀況正常之壯年男子,被害人年紀已屆60歲,難認被害人在其隻身一人之情況下會主動挑起衝突甚而毆打被告,且被告當下未為反擊或防衛自己而離去,警方到場時亦未求救,而警方單獨載被告回到警局之路途上,被害人已不在場,其亦有求援或辨明之機會,被告卻未為任何保護自己權益之舉措,實與常情相違。況且,被告說話之口音特殊,需仔細聆聽方能懂其所說之內容,證人李舜熀於本院審理時尚能證稱:他說的話很難懂,要認真聽,我們那邊人潮少,有人要聊天我都會陪他聊,被告不是本地人,他說他住后里,有跟我說他日子不好過,過年過節叔叔、伯伯會跟他要紅包,我就跟他說要他認真做事,年輕人肯做事,沒有什麼好過不好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
173頁),證人李舜熀所述內容,情感真摯,其與被告僅認識數日,能敘述上情,顯係真心願意與被告聊天、瞭解其生活情況,更加可以證明證人李舜熀並無構陷、攀咬被告竊盜罪名之可能。
㈣從而,本院認被告於109年1月9日製作警詢筆錄前,並無
遭被害人毆打、恐嚇之情事,是其於警詢所為之自白,應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許高傑固 坦承有於109年1月7日下午5時45分許,有至釣具行與被害人聊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那天傍晚,老闆說他要去吃飯,就先離開了,我就一個人在釣具行前面喝啤酒,喝完就離開了,我沒有偷被害人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09年1月7日做工完,就騎車號00
0-000機車到釣具行,我知道被害人要去餐廳吃飯,臨時起意,就從旁邊巷弄爬窗進去偷收銀台裡的現金1萬9850元,之後再從窗戶爬出去,騎機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7頁),並經證人李舜熀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9年1月7日傍晚來我店裡買飲料,然後就坐在店門口的椅子上喝,我剛好要出去吃飯,我還問他要不要請他吃飯,他很客氣說不用,所以我就把大門鎖起來,離開釣具行。15分鐘後我回釣具行,遠遠的看到被告從店門口騎上機車離開釣具行,我回到店裡以後,就發現收銀台內的現金不見了,當天中午我有清點收銀台現金,大概有2萬多元,被告偷了500元鈔票、100元鈔票還有50元硬幣,剩下的10元、5元硬幣沒有拿,但被告隔2天(9日)說他只有拿1萬9850元,我後來發現倉庫進去以後的窗戶是開著的,平常應該是關著的,窗戶底下的冰箱上面有腳印,被告應該是爬窗戶進到客廳,再進到釣具行,住家跟釣具行是相通的,當天我有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73頁)在卷,亦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查(見偵卷第45頁至第55頁),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信真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雖改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述已與其於警詢之
自白,及證人李舜熀之證述不符,顯非真實。再者,證人李舜熀離開釣具行吃飯,再返回釣具行之時間,僅有短短15分鐘,此據證人李舜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此段期間僅有被告獨自待在該釣具行,而無其他可疑人士出入,益證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現金之犯行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於修正前實務向認「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係因酒駕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然本案故意再犯者為不同犯罪類型之竊盜案件,犯罪情節不同,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前亦有強盜、竊盜前科,仍未能悔改,竊盜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賣東西,家中無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暨被害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參本院卷第
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肆、沒收: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1萬985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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