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憬鍵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憬鍵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憬鍵於民國108年4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號 郭建生 之住處內,與 林清元 、郭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茂仔 」之成年男子把玩麻將時,僅因細故與林清元發生口角,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清元數下,致林清元受有臉部撕裂傷2.5公分及
1公分、腦震盪等傷害。嗣經林清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清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憬鍵對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126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在場,且證人即告訴人林清元頭部當時有流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案發當天我是去證人郭建生家用餐,用餐完去他家後面茶几泡茶,我看到現場有其他人大概5、6個人在喝酒,告訴人也在,但沒有人在打麻將,我就一個人在泡茶,後來我有看到告訴人頭部流血,綽號「 萬山 」的大哥在幫他擦拭,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告訴人傷口怎麼來的云云。經查:
㈠、於108年4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證人郭建生前開住處內,被告、告訴人、證人郭建生均在場;證人郭建生於翌(15)日凌晨0時48分許,陪同告訴人至安泰醫院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就醫,告訴人經前開醫院診斷受有頭部撕裂傷2.5公分及1公分、腦震盪之傷害;嗣證人郭建生復陪同告訴人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或不爭(見警卷第2至
4頁反面;偵卷第21至25、180頁;本院卷第77至82、179至186頁),復經告訴人、證人郭建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警員 陳俊男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8頁反面、10至12頁;偵卷第21至25、55至59、161至163、179至180頁;本院卷第127至175頁),並有安泰醫院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08年4月15日、108年4月20日、109年12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潮州安泰醫院
109年3月13日(109)潮安醫字第024號函暨附件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醫藥囑、護理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四林 派出所109年5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各
1份、員警至現場蒐證及告訴人傷勢照片4紙、告訴人提供之傷勢及現場蒐證照片5紙等件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9、20頁;偵卷第79至90、97、107、109頁;本院卷第85、87至8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前揭之時間、地點在場,告訴人當時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認(頁數同前),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茲說明如下:
1、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4月14日晚間11時許,前往屏東縣○○鎮○○路○○○號郭建生之住處,原本要跟郭建生收修理水電的費用,後來郭建生約我打麻將,跟我一起打麻將的人有郭建生、綽號「 黑建 」的男子、還有一名綽號「茂仔」的男子,一桌4人一起打麻將,郭建生的父母親及
2、3個人在旁邊泡茶喝酒,後來「黑建」跟我發生口角,他徒手毆打我的頭部,因為「黑建」的手部有戴一只戒指上面鑲有石頭類的物品,導致我頭部流血,後來有叫119,「黑建」見我上救護車之後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繼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原本4個人在打牌,2個叫茂仔,一個是台南人,一個是潮州人,還有另一個是黃憬鍵的弟弟,後來換成我、郭建生、黃憬鍵和「茂仔」,我不知道是台南的還是潮州的「茂仔」,後來因為打牌的事情我跟黃憬鍵吵起來,黃憬鍵就出手一直打我的頭,打到我頭都流血了,後來我把他推開,他才停手。當時郭建生和郭建生父母和兒子都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21至2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有看過被告,去幫他修理水電2次,108年
4月14日郭建生邀請我去他家打麻將,我晚上過去他家,我跟郭建生、被告還有「茂仔」4個人打,當時屋內還有郭建生其他家人在場,被告當時有喝酒,他原本在喝酒,後來代替他弟弟打麻將。打麻將時我跟被告有發生口角,郭建生在我上面,「茂仔」在我右邊,被告坐在靠近小門那邊,郭建生打過來我碰,他碰回來我又碰回去,然後我就胡了,被告就不高興,我就說我不要打了,站起來要離開,被告就衝過來用右手打我,被告手上有一個戒指,一直打我頭部,我有流血,後來是郭建生的女兒叫救護車,郭建生有陪我去安泰醫院,縫了4針,原本說要住院但我說不用,但頭還是會痛。當時的情況郭建生跟郭建生的家人都有看到,因為他們在隔壁泡茶,都在同一個房間,看完醫生之後郭建生有陪我去派出所做筆錄,我也有跟警察一起去釣蝦場找被告,警察後來也有去郭建生家看,但現場已經清理完等語(見本院卷第
127至142頁)。經核前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如何對其為傷害行為之地點、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前後均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俱能詳細陳明,而非僅空泛指證,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苟非親身經歷,當無可能就被告傷害其過程為詳實之陳述;再衡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去過被告養蝦場修水電,是郭建生介紹的,除本件以外我跟被告沒有其他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核與證人郭建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之前我有介紹告訴人至被告那幫忙修理水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郭建生介紹告訴人來幫我修水電,前前後後大概3次,我有看過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均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與被告之關係於案發前僅係點頭之交,應無故意捏造上情以設詞誣指被告之可能及必要; 復佐 以在本案之前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恩怨、糾紛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 益徵 告訴人並無編造前開情節而故意陷害毫無恩怨之被告於罪之動機及行為,是應認告訴人前揭證言憑信性甚高。
2、再者,證人郭建生於警詢中證稱:108年4月14日晚間9時許,我與告訴人、被告、「茂仔」打麻將,打麻將的過程中,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雙方就拳腳相向,造成告訴人頭部流血,被告自稱有受傷,我看被告外表,發現他的臉部有瘀青;我見告訴人頭部流血,我有幫他叫救護車送到潮州安泰醫院,告訴人到醫院接受治療時,我有全程陪他,治療完畢之後,我也陪同他到中山路派出所報案。當時我在場,有目睹全程,被告與告訴人是互毆,並不是只有被告毆打告訴人,雙方都有受傷,只是告訴人的傷勢較嚴重,頭部有流血。除了告訴人、被告,現場還有我及「茂仔」在場,打起來的時候,我有幫忙勸架,「茂仔」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證當天有告訴人、被告、證人郭建生及「茂仔」在場,告訴人與被告因打麻將發生口角,遭被告徒手毆打後頭部流血,事後由證人郭建生陪同告訴人就醫、報案等基本情節均相符,且依證人郭建生前開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係發生口角後雙方互毆,被告臉部也有瘀青等不利於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其當時對於被告及告訴人任何一方均無偏頗,應可採信,復有前引之潮州安泰醫院109年3月13日(109)潮安醫字第024號函暨附件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醫藥囑、護理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證人郭建生前開所證應屬事實,而就其所證關於案發當時被告傷害告訴人,事後陪同告訴人就醫、住院之過程,適足作為告訴人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足徵告訴人前開所言應非子虛。 復衡 以證人陳俊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4月14、15日,告訴人由證人郭建生陪同到派出所報案,當時告訴人的頭部傷勢已經有包紮,但很明顯會看到血,告訴人說○○○鎮○○路那邊被打,當時只是口頭詢問案情,然後跟告訴人說6個月內都可以提告,我後來有去郭建生家中拍照,當時沒看到血跡,已經都清理完畢,後來我有請同事跟告訴人去被告的養蝦場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亦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其於案發當晚即由證人郭建生陪同至派出所報案,證人陳俊男有至證人郭建生家中拍照,及有另名警察陪同其至被告經營之養蝦場找尋被告等節互為相符,並有前引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109年5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員警至現場蒐證及告訴人傷勢之照片4紙在卷可佐,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確足採信。堪認告訴人於108年4月14日晚間11時許所受前揭之傷勢,確係因與被告打麻將發生爭執,遭被告徒手毆打所造成等情無訛。被告辯稱:案發當天我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顯非可採。
3、證人郭建生雖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是「萬山」去我家吃東西,我跟「萬山」沒有很熟,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只知道他叫「萬山」,我剛進去我家後園,看到「萬山」帶一男一女走出去,我看到告訴人頭流血,我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就送他去醫院了,我真的沒有看到誰打誰,我猜是告訴人自己撞到的,事情發生那一天我真的喝很多酒,且我有長期的糖尿病,所以警詢才會說是被告打告訴人,是我講錯等語(見偵卷第57至59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他們是有打架,但我沒看到過程,我只看到告訴人有流血。是旁邊的人說他們有打架。我當時喝很多酒,我看到告訴人流血就帶他去醫院,再帶他去派出所報案,他說被告打他。我去警局做筆錄時有喝酒,所以筆錄做錯等語(見偵卷第161至16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08年4月14日晚上是我跟「萬山」、「茂仔」還有告訴人在打麻將,被告是來吃飯而已,當天我收完攤回來就看到告訴人頭部有流血,當時只有「萬山」還在,我就叫救護車載告訴人去醫院,告訴人說被告打他,但我沒看到是誰打他,我有陪他去醫院跟派出所,我跟警察說他們打架,在警局做筆錄時警察沒有做錯,是我講錯,因為案發當天跟做筆錄那天我都有喝酒,所以才會講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66頁)。然審諸證人郭建生於警詢中就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原因,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情形、告訴人受傷之部位等細節,均能敘述甚詳,且對於被告及告訴人兩方均無偏頗,更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為大致相符,均業如前述;且衡以證人郭建生於000年00月00日警詢時均未論及案發當時綽號「萬山」之人在場等情,而係於108年11月23日為警通知被告到場詢問案情後,證人郭建生於000年0月0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翻異前詞,改稱:沒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被告當天僅是來吃飯,當天係跟告訴人、「茂仔」還有「萬山」打麻將等語(頁數同前),與其警詢時所為證述顯然有異,其事後更改證詞,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再參諸證人郭建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都叫我父親大哥,所以我都稱呼他叔叔,我算是他的姪子,只是不同姓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郭建生的爸爸我要叫大哥,郭建生算是我姪子,只是不同姓等語(見偵卷第23頁),足見證人郭建生與被告之關係匪淺,證人郭建生於警詢時應無故意對被告為不利陳述之理;復參以證人郭建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係出於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警察無不正訊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於警詢時證稱:我現在精神狀況良好,能夠製作筆錄等語(見警卷第10頁),且證人陳俊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不記得當天有聞到證人郭建生身上有酒氣,且其於製作筆錄當天陳述能力正常,意識亦清楚,那天筆錄內容均係出於其自由意識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
174至175頁),可見證人郭建生先前於警詢係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依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並無其所稱製作筆錄當天喝醉所以講錯之情形;再審酌證人郭建生於警詢陳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衡情對於事件始末記憶較為清晰,較能為完整陳述,亦無機會就案情與他人討論溝通,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較無須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方面壓力,故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應較趨於真實,顯較其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證人郭建生於警詢所述較為可採。從而,證人郭建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當不可信,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4、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晚上我是去郭建生家用餐,用餐完我到後面茶几泡茶,現場沒有人打麻將,其他人都在喝酒,我就泡自己的茶,我有看到告訴人頭部流血,但沒有看到告訴人怎麼受傷的,只有看到「萬山」大哥在幫他擦拭,後來我就離開了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先係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沒有被傷害,只是告訴人跟「萬山」大哥起爭執後從椅子上站起來之後搖搖晃晃跌倒撞到鐵欄杆,「萬山」大哥還有幫告訴人止血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知道沒有人打他,當時他在喝酒,可能是自己跌倒了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則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當天打告訴人是一個綽號叫「萬山」的人,當時我跟郭建生坐在附近等語(見偵卷第18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辯稱:當天我沒有跟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連碰都沒碰到,告訴人可能認錯人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怎麼受傷的,但我有看到綽號叫「萬山」之人攙扶告訴人並幫他擦額頭上的血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審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在場時有無看到告訴人受傷、告訴人受傷之原因等節,前後說詞反覆,已難採信;且對於其所稱綽號「萬山」之人,迄至本院審理時仍無法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83、184頁),證人郭建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萬山」會來我家吃飯,但我也不熟,我不知道「萬山」的名字,也不知道他住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是除「萬山」此一稱呼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認確有其人。被告前揭辯稱,顯無可信。
5、被告雖又辯稱:案發當天我沒有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可能認錯人了,而且告訴人受傷是108年4月份,到8月份才報案,我是到108年11月警察通知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我懷疑整個立案過程有瑕疵等語。惟查,告訴人於108年8月1日第
1次警詢時係先證稱:毆打我的人是一個綽號叫「黑建」的人,但我不認識,只知道他叫「黑建」,其他年籍資料我都不清楚,我的朋友郭建生可能認識他,打麻將時是郭建生找他來的,我要對「黑建」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5至
6頁),嗣經證人陳俊男向屏東縣潮州鎮當地人打聽有無綽號「黑建」之人,得知被告真實姓名後,始於108年11月23日第2次警詢時提供含有多張不同嫌疑人照片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告訴人指認,經告訴人指認出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陳俊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2頁),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復衡以告訴人與被告先前並非全然不認識之陌生人,曾因修理水電而見過幾次面,業如前述,復經告訴人於本院當庭再度確認被告面貌(見本院卷第133頁),告訴人當不致於有錯誤指認之問題;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以前的綽號有叫「黑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益徵告訴人指訴傷害其之對象確係被告無訛。被告辯稱:告訴人應係認錯人云云,洵無可採;再參諸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至醫院就醫,旋由郭建生陪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經證人陳俊男口頭詢問案情,並至案發現場(即證人郭建生家)蒐證拍照後,告知告訴人於案發後6個月內均可提告,告訴人遂於108年8月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提告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郭建生、證人陳俊男證述明確(頁數同前),並有前引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109年5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告訴人上開報案、提起告訴之過程並無具體瑕疵可指,被告仍執其主觀之意見置辯,顯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基於傷害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同日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傷害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傷害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固應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傷害犯行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即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任何之損失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均應為被告不利之考量;兼衡被告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與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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