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真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素真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有關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部分均已為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法務部○○○○○○○戒護人員即告訴人 陳明緯 依法執行職務時,因認告訴人執行職務之方式不當,不思理性溝通、協調,或循其他合法途徑處理,竟恣意對告訴人言語侮辱,非但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且係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復考量被告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被告陳素真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真之配偶 劉峰賓 係法務部○○○○○○○0○○○○○○)受刑人,因病於民國110年2月間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戒護就醫,陳素真於110年4月25日上午至中國附醫8樓加護病房第1床探視,惟未向戒護人員即臺中監獄監所管理員陳明緯報備、查驗身分,即進入病房內為劉峰賓擦拭身體及塗抹身體乳液,陳明緯發現後上前詢問,與陳素真發生口角,陳素真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犯意,在有其他病患及護理人員之病房內,對陳明緯稱:你們戒護的一點同情心都沒有,人都這樣了也不給一些方便,沒有同理心,規定是死的,人是活的,要懂得變通,像你這麼笨,我說了也是白說等語,足以貶損陳明緯之名譽,並當場侮辱執行戒護公務之陳明緯。
二、案經陳明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素真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明緯起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忘記有沒有罵告訴人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核與證人 吳紫禎王柏勛 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復有法務部○○○○○○○110年2月15日中監戒字第11100011220號函暨所附現職人員年籍資料表、戒護收容人住院值勤日誌簿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確有辱罵執行公務中之告訴人之行為,其上開辯詞並無可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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