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3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欠缺起訴合法要件,復未依法院裁定期間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5日以99年度審補字第282號裁定(下稱99年2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8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頁)。抗告人迄至99年3月12日猶未補正,亦有原法院答詢表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20頁),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起訴,顯不合程式要件,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僅以未接獲上開99年2月25日裁定為由,提起抗告,惟99年2月25日裁定係由抗告人之弟 卓志弦 代為收受(見原法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足認已合法送達,抗告意旨空言未接獲上開裁定,並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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