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89號抗告人甲○(已死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雖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抗告,然本院依抗告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調取其個人基本資料及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所示,抗告人出生日期為4年10月21日,配偶姓名「 潘世燕 」,於89年9月11日遷出國外,現已除口;復據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號、98年度再字第15號、98年度訴字第1500號、98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所參酌香港生死登記處之核證副本,已知「潘甲○」(即本件抗告人「甲○」,僅有無冠用夫姓之別而已)於公元2004年5月22日死亡,死亡時年88歲,關於其住所記載為「香港九龍東頭村旺東樓1216室」,與本件抗告狀所載抗告人位於香港之住址相同,可證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請求返還房屋訴訟及抗告前業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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