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06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39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
7月21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或已喪失抗告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提起異議,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9年1月15日裁定駁回異議,並於99年1月22日將裁定正本,依抗告人 陳報 之住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1樓送達,由抗告人之受僱人即鴻龍社區管理委員會警衛室簽收裁定書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9年1月23日起算,計至99年1月27日止(抗告人 陳明之 應送達處所在原審轄區之臺北縣板橋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該日亦非例假日),抗告期間屆滿。抗告人於99年2月10日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抗告書狀,有該法院收狀戳章日期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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