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2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94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721、8296、7840、11942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其父親 官威成 (業因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知悉外國人在臺工作應受就業服務法所定工作種類、工作期限、轉換雇主及工作、限令出境不再入境、行蹤陳報、繳納就業安定費及保證金等限制及義務,例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籍之國民結婚而獲准居留之外國人得不受上開限制,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外國人係以與本國國民假結婚之名義,規避就業服務法各該限制規定,而入境我國,竟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媒介如附表一所示之外國人,非法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國僱主工作,並從中抽取如附表一所示外國人薪資一部份之金錢以營利。
二、官威成與乙○○又為遂行上開不法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目的,另與下述之外國人五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下述行使結婚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掌公文書(即下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核發外僑居留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編號1之MANBOREAP(中文姓名: 許迎歡 )入境臺灣後,由乙○○帶同許迎歡檢具內容即結婚不實之戶籍謄本,於94年7月28日至 臺中市 警察局,辦理許迎歡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事宜,而行使前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使臺中市警察局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許迎歡為 林志仁 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許迎歡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許迎歡,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及臺中市警察局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附表編號2之LOCHSOVANN(中文姓名: 盧麗香 )入境臺灣後,由乙○○帶同盧麗香檢具內容即結婚不實之戶籍謄本,於94年3月15日臺中市警察局,辦理盧麗香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事宜,而行使前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盧麗香為甲○○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盧麗香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核發外僑居留證予盧麗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及臺中市警察局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附表編號3之LORNLAYHEANG(中文姓名: 盧來香 )入境臺灣後,由乙○○帶同盧來香檢具內容即結婚不實之戶籍謄本,於94年2月5日至臺中市警察局,辦理盧來香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事宜,而行使前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盧來香為 高安蒼 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盧來香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核發外僑居留證予盧來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及臺中市警察局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
(四)於附表編號4之NHIMKOEUN(中文姓名: 呂珍 )入境臺灣後,由官威成帶同呂珍檢具內容即結婚不實之戶籍謄本,於95年2月3日至臺中市警察局,辦理呂珍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事宜,而行使前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呂珍為戊○○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呂珍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核發外僑居留證予呂珍,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及臺中市警察局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
(五)於附表編號6之MASOKHA(中文姓名: 馬淑卡 )入境臺灣後,由乙○○帶同馬淑卡檢具內容即結婚不實之戶籍謄本,於94年5月2日至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辦理馬淑卡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事宜,而行使前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馬淑卡為 湯旭 欽(丁○○)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馬淑卡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核發外僑居留證予呂珍,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外籍勞工MANBOREAP(中文姓名:許迎歡)、LOCHSOVANN(中文姓名:盧麗香)、LORNLAYHEANG(中文姓名:盧來香)、NHIMKOEUN(中文姓名:呂珍)、KUOYRANN(中文姓名: 陳桂 )、MASOKHA(中文姓名:馬淑卡)業已分別於97年7月10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14日、同年5月14日、同年8月1日、同年3月6日遣返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資料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5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05至108頁、第249、250頁),堪認前揭證人因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本院審酌前揭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該等證人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於案發為警查獲之初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首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證人戊○○、甲○○、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喚、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原審卷一第100、144頁、第160至163頁、第178頁、本院卷第52至57頁、第72至73頁、第72至81頁)及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189至191頁、第195至197頁、第227至229頁、第83至87頁、第102至139頁),足認證人戊○○、甲○○、丁○○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渠等接受員警詢問時,查無跡證顯示警詢當時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又係於案發初時未刻意衡量利害關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首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犯官威成、證人即雇主歐輝明於警詢時證述,與本院審理時所證有全部或部分陳述不符之情形(詳理由內所述),本院審酌證人官威成、歐輝明於警詢時之證述,除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外,且係於案發初時未刻意衡量利害關係之陳述,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因此所為之證述均較為具體明確,堪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渠等於警詢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本判決其餘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及其他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64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並沒有參與媒介之工作,只有於其父親官威成很忙時,代替其父親照顧外籍新娘之生活,或是代替其父親去探監;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許迎歡剛入境的時候住其家,嗣許迎歡生病,其父親會叫其帶她去看醫生,其只看過他三次,第一次是入境時住其家,第二次帶她去看醫生,第三次是在警局,其並無協助其父親處理許迎歡的其他事情;附表一編號2,其僅係受父親之託帶盧麗香去臺中監獄;附表編號3,其不清楚,其沒帶盧來香去工作地點,也沒去過竣悅渡假山莊;附表一編號4,呂珍有住過其住處,其也有受父親之託帶她去看醫生,其它沒有任何接觸,其曾去過 宓蕙芝 那邊收錢,但其不知道拿的是什麼錢;附表一編號5,歐輝明是其父親的朋友,所以其有跟父親官威成一起去歐輝明那裡泡過茶;附表一編號6,時間已久,其已無印象;附表一編號7,其並未介紹楊 舒琴 去工作,如果有帶她去她講的地方,應該也是其父親叫其帶去的,其不知道她去那邊要做什麼 云云 。惟查:
(一)有關犯罪事實二、(一)及附表一編號1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MANBOREAP(許迎歡)於警詢中證稱:
其入境後係由乙○○帶其去辦理結婚登記及僑外居留證,其薪水是由工作地老闆發放的,薪水新台幣(下同)22000元,實際領取11000元,其他錢有時是官威成,有時是乙○○去拿等語(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移署專二中市字第0970019054號卷第4至5頁),於檢察官於偵訊中證稱:「…有時老闆不要我,我就換工作,有時候是官先生、有時候是乙○○帶我到下一個工作地點,在我沒有工作的時候,我住在官先生那裡…」、「乙○○的確帶我到工作地點工作很多次」等語(97年度偵字第3894號卷第3894號卷第36、38頁)。核與證人即雇主 楊肇 良於警詢中證稱:許迎歡的工資照合約扣1萬元,剩下的1萬2千元由官威成或乙○○於每月12日到店內領取,交給許迎歡,乙○○來領過許迎歡薪水2次、乙○○告訴其許迎歡是結婚來臺灣的,乙○○與許迎歡都跟其說許迎歡先生被關等語(同前移署專二中市字第0970019054號卷第9至10頁),於偵訊中證稱:「…在工作過程中,如果我們對許迎歡工作有意見會通知官威成,官威成會派乙○○來瞭解…」、「是許迎歡打電話給官威成或乙○○,是乙○○來瞭解的」等語(同前偵字第3894號卷第36至37頁)相符,並無矛盾之處,足可採信。此外,並有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97年2月29日中市中戶字第0970000664號函附之換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書、同意書、結婚證明書(同前偵字第3894號卷第10至17頁)、臺中市警察局96年11月5日中市警外字第0960080489號函附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戶籍謄本、護照影本、護照遺失報案紀錄表、居留證影本、合約書、證人MANBOREAP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同前移署專二中市字第0970019054號卷第20至39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有關犯罪事實二、(二)及附表一編號2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LOCHSOVANN(盧麗香)於97年3月20日警詢時證稱:仲介其來臺之人為官先生(經指認為官威成),另張建鴻(即乙○○之男友)有到其工作地點找其,說要辦理居留證延期,並帶其到臺中監獄見假丈夫甲○○,其與張建鴻共見2次面,也見過官先生的女兒(經指認為乙○○),當時張建鴻就與乙○○在一起,其是由彭文濱帶其去辦理居留證延期,第一次是在探監後在監獄外見面,第二次是乙○○與張建鴻帶其出來後,打電話叫彭文彬出來並帶其去辦展延等語(97年度他字第1060號卷二第17至19頁、97年度偵字第7308號卷第3至4頁、中縣和警偵字第0970020922號卷第67至68頁);其再於97年4月7日警詢時證稱:其看見乙○○去跟雇主收錢,乙○○、張建鴻知道其是以假結婚來臺工作身份等語(同前偵字第7840號卷一第283頁)。核與證人即雇主 林璟 淯、 許鳳英 於警詢時證述:其有貼廣告徵人,是於94年11、12月間雇用盧麗香的,雇用二年多等語(同前偵字第7840號卷一第69至71頁、第75至77頁)相符,並無相悖之處,足可採信。此外,復有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97年3月14日中市西屯戶字第0970001557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授權書、聲明書、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書、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中市服務站97年3月19日移署服中市逢字第0973030018號函附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3紙、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正影本、重入國許可證影本、外僑口卡列印、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各1份、外交部中部辦事處97年3月14日中部字第09700000400號函附之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書、良民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護照影本、停留簽證影本各1份(同前他字第1060號卷一第139至148頁、第119至127頁、第253至266頁、同前他字第1060號卷二第67至75頁)、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各1紙、指認相片3紙(同前他字第1060號卷二第24、25、28、30、31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有關犯罪事實二、(三)及附表一編號3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LORNLAYHEANG(盧來香)於97年3月21日警詢中證稱:其每次轉換工作,有時候是官威成、有時候是乙○○載其去新的工作地點等語(同前偵字第7416號第6頁;同前中縣和警偵字第0970020922號卷第82頁),再於97年3月27日警詢中證稱:乙○○就是其來臺灣之後帶其辦居留證及帶其去工作之人等語(同前偵字第7840號卷一第64頁),又於97年4月7日警詢中證稱:乙○○帶其去辦居留證,每次其居留證延期,也是乙○○帶其去辦理,賣豬肉的工作地點是乙○○帶其去的,其在該處工作1年6月,領得薪資共美金2200元,另有部分薪資未領取,最後一個工作地點竣悅度假山莊是乙○○和官威成帶其去的,負責打掃房間,每月薪資9900元,均有領到,又其居留證要延期時,都是乙○○帶其去的等語(同前偵字第7840號卷一第294至295頁),再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
其只看過官威成及乙○○,他們就是帶其換工作的人等語(同前偵字第7416號卷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 黃秀香 於警詢證述:其約是於99年2、3月間雇用盧來香,從事打掃工作,薪資約每月1萬元左右等語(同前偵字第7840號卷一第59至60頁)、證人高安蒼即盧來香之人頭丈夫於97年3月18日警詢中證述:其假結婚所得之酬勞2萬元是由一名自稱官先生(經指認為官威成)的人拿給其的,他的女兒(經指認為乙○○)都是在聯繫外籍配偶,如果外籍配偶出事被警方抓到,就由他們出面找其商討善後的事情等語(同前他字第1060號卷二第6、7頁)相吻合,並無齟齬之處,洵可採信。此外,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中市服務站97年3月19日移署服中市逢字第0973030018號函附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3紙、戶籍謄本、外僑口卡列印、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資料查詢畫面、聲明書、護照影本各1份、外交部中部辦事處97年3月14日中部字第09700000400號函附之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書、良民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護照影本、停留簽證影本、出境登記表影本各1份(同前他字第1060號卷一第128至137頁、第267至278頁;同前他字第1060號卷二第58至66頁),臺中市 東區 戶政事務所97年3月14日中市東戶字第0970000993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書、授權書、聲明書各1份、指認相片5紙(同前他字第1060號卷二第151至158頁、第9、13、14頁、同前偵字第7146號第8頁),臺中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同前偵字第7840號卷一第65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四)有關犯罪事實二、(四)及附表一編號4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NHIMKOEUN(呂珍)於警詢中證稱:薪水除了老闆娘會給之外,如果老闆娘沒有發薪水,官小姐(經指認為乙○○)也會到其工作的地方向老闆娘拿薪水然後交給其等語(同前中縣和警偵字第0970020922號第64頁),次於97年4月7日警詢中證稱:官威成帶其至第一個工作地點時,乙○○有一同前往,官威成跟乙○○分別跟第一個雇主蔡中原、第二個雇主歐輝明拿仲介費跟薪水,薪水有時是老闆娘親自拿給其,有時是官威成跟乙○○拿給其等語(同前偵字第7840號卷一第276至277頁)。核與證人蔡中原即呂珍之雇主於警詢中證稱:呂珍在其那工作一年二、三個月,薪資一個月1萬8千元,其都直接將薪水交給官威成或他女兒乙○○收取等語(同前中縣和警偵字第0970020922號卷第25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其之前都是打電話給官先生,過一陣子官先生電話就變成乙○○接聽,說他爸爸去越南,由他代替他爸爸與其聯絡,乙○○會到其住處跟其收錢,也會帶翻譯來談或帶呂珍去作健康檢查,放假時乙○○會來帶他等語(同前偵字第7840號卷一第121至122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你在偵查中所述關於被告代表他爸爸跟你們聯絡,被告會帶翻譯來及帶呂珍做健康檢查,放假會來帶呂珍等語,是否實在?〔提示偵卷第121頁背面及122頁並告以要旨〕)實在,官威成會叫他女兒來等語(原審卷一第120頁反面);及證人宓蕙芝即呂珍之雇主於警詢中證稱:看過乙○○2次,他有陪同翻譯過來,每月其均有將工資給乙○○再轉交給呂珍等語(同前中縣和警偵字第0970020922號卷第33頁);其於偵訊中證稱:乙○○都2、3個月來收一次錢,來過3、4次,其後來就是找乙○○聯絡,大部分是因為翻譯的瑣碎小事,剛開始其跟呂珍無法溝通,其打電話給官先生,他也是派乙○○來,他會再帶翻譯,乙○○就在旁邊聽等語(同前偵字第7840號卷一第12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原則上都是先找官威成,如果官威成已經叫被告來,但被告一直沒有來,我就會直接打被告電話聯絡她。付款確實二、三個月收一次,她有一、二次是帶翻譯來,有一、二次是來收錢,所以我有三、四次見過她,並不是每次都是來收錢」等語(原審卷一第118頁反面至120頁反面);及證人歐輝明即呂珍之雇主於偵訊證稱:其認識乙○○,有時她來看呂珍,安撫呂珍,乙○○跟呂珍可以溝通,其找不到官威成的時候都會找乙○○等語(同前偵字第7840號卷一第128至129頁)相符,並無矛盾之處,當可採信。此外,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中市服務站97年3月19日移署服中市逢字第0973030018號函附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外僑口卡列印、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各1份、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97年3月17日中縣里戶字第0970001289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書、同意書、結婚證明書、聲明書、授權書各1份、外交部中部辦事處97年3月14日中部字第09700000400號函附之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書、良民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書、良民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護照影本、停留簽證影本各一份(同前他字第1060號卷一第113至118頁、第103至111頁、第279至292頁、同前他字第1060號卷二第50至94頁),臺中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1份(同前中縣和警偵字第0970020922號卷第6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五)有關附表一編號5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KUOYRANN(陳桂)於警詢中證稱:官威成載其去山上做採茶葉的工作,做了1個月又6天,因為不習慣,要求官威成幫其換工作,他又帶其去臺中市做自助餐的工作1年3個月等語,證人陳桂於警詢中證稱:後來官威成叫他女兒開車載其到山上另一個種茶葉的地方,做了一個星期其就跑掉,後來官威成又叫她女兒載其到另一個養鵝場,做了1年又10天,官威成的女兒乙○○知道其是假結婚(提示口卡當場指認無誤),工作2年多其有問乙○○說其想回家,她說其一定要做滿3年才可以回家;當初言明薪水第一年是每月美金150元,第二年是每月美金200元,第三年是每月美金500元,所以當其第三年只領到每月美金300元時,其就向乙○○質問,為什麼薪水那麼少?乙○○說「妳算妳的薪水,我算我的薪水」,後來老闆說不要計較,多算5000元薪水給其,官威成去老闆的地方,看其要拿新臺幣或是美金,由其決定,由官威成或有時是乙○○拿現金給其,養鵝廠工作薪水9900元,由官威成及乙○○以現金拿給其等語(同前移署專二中市字第0970019241號卷第1至6頁),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2005年2月6日來臺時,是乙○○帶其去養鵝場工作,他知道其是假結婚來臺的等語(97年度偵字第11942號卷第8、20頁)。核與證人歐輝明於警詢中證述:乙○○有時會代替他爸爸來向其收錢,及算薪水給陳桂等語(同前移署專二中市字第0970019241號卷第10頁)相符,並無相悖之處。此外,並有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97年3月27日雲斗戶字第0970001096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書、結婚證明書、聲明書、授權書各1份、外交部中部辦事處97年3月14日中部字第09700000900號函附之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書、護照影本、停留簽證影本、停留簽證、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各1份、養鵝場照片4張(同前移署專二中市字第0970019241號卷第12至22頁、第23至27頁、第29、35頁)存卷可按,此部分亦足堪認定。
(六)有關犯罪事實二、(五)及附表一編號6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MASOKHA(馬淑卡)於警詢中證稱:官先生幫其安排住處及工作,官先生女兒(經指認為乙○○)有帶其去辦理相關結婚手續及工作等語(97年度偵字第577號卷第26至28頁)。核與證人 湯旭欽 (改名丁○○)即馬淑卡前夫於警詢時證稱:94年5月初一個胖胖的女人(經指認為乙○○)載馬淑卡來,其帶馬淑卡到雲林縣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居留證等語(同前偵字第577號卷第41至42頁);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是其帶馬淑卡去辦居留證,當時有看到乙○○在場等語(同前偵字第577號卷第156頁);及與證人 陳淑君 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乙○○主要幫他父親官威成帶外籍工人去工作、體檢、跟雇主收錢、辦居留,馬淑卡是乙○○帶去竹山工作的,馬淑卡來臺後的工作是官威成、乙○○安排的等語(同前偵字第577號卷第15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來臺灣是官先生找其當翻譯,所以跟乙○○有接觸過,乙○○跟其一起去收工錢、體檢,乙○○用車子載馬淑卡去南投有一個洗衣場,洗衣場的名字因太久了,其忘記了,其有陪同乙○○去馬淑卡的工作地點,去收馬淑卡的工錢及帶馬淑卡去體檢,其是去做翻譯的,當時官威成跟其說等一下叫他女兒開車去載其,叫其去當翻譯,其有跟乙○○載這些人去辦居留證,去移民總局辦居留證,她叫其跟柬埔寨的人說,為什麼他的老公不陪他來辦的原因,如果有警察問他們,他們要回答說是因為老公在工作等語(原審卷二第30至32頁)互核一致,足可憑信。此外,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書、結婚證明書、聲明書、授權書、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各1份、指認相片5紙(97年度偵字第577號卷第59至65頁、第78至79頁、第32、33、38、44、4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七)有關附表一編號7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MOEUNGSOTHORT( 楊舒琴 )於原審審理證稱:其有看過被告,其在臺灣工廠上班手受傷時,官威成帶其去看醫生,他說本來的工廠老闆說,因為其是不合法的,所以不要其,被告開車帶其去山上(即南投縣清境地區)上班,總共三個人,被告開車,還有被告的朋友,其到山上工作二年半被查獲,山上工作的薪水是老闆直接給其,其之工作是在旅館幫忙整理床舖、打掃,其在山上做了二年半,下山快半年才投案,要至山上工作時,被告帶其到被告家住一個晚上,告訴其說要帶其去山上上班,其只有告訴被告說老闆對其好就好,待遇第一年每月美金150元,第二年200元,第三年就3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68至271頁),核與證人即人頭丈夫 莊約拿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卷一第124頁反面)相符。此外,復有外交部94年4月4日部授領中字第09400001340號函(申請居留簽證未獲核准)(97年度偵字第7840號卷二第2頁反面)、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97年4月18日中市中戶字第0970001219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授權書、聲明書、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書、結婚證明書、外交部中部辦事處97年4月24日中部字第09700001730號函附之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書、良民證各1份(同前偵字第7840號卷一第236至243頁、第251至257頁)存卷足稽,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其媒介行為,屬即成犯,即於著手該媒介行為,即成立犯罪,惟以假結婚引進外籍新娘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為掩飾其不法,客觀上仍需為相關申請居留等手續,且因外籍勞工與僱主間因語言隔閡、薪資發放及費用扣除等因素,僱主與媒介以營利者間亦多有要求媒介者提供相關協力之約定,是於審究行為人與媒介者有無犯意聯絡時,前揭客觀情狀,自得為判斷之基礎。依前揭理由二、(一)之證人許迎歡之證詞,理由二、(三)之證人盧來香之證詞,理由二、(四)之證人呂珍之證詞,理由二、(五)之證人陳桂之證詞,理由二、(六)之證人馬淑卡、陳淑君之證詞,理由二、(七)之證人楊舒琴之證詞,足認被告確有帶前揭外國人至工作場所即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情形。再依理由二、(一)之證人許迎歡、 楊肇良 之證詞,理由二、(二)之證人盧麗香之證詞,理由二、(四)之證人呂珍、蔡中原、宓蕙芝之證詞,理由二、(五)之證人陳桂、歐輝明之證詞,理由二、
(六)之證人陳淑君之證詞,足認被告確有代為收、發前揭外國人薪資之情形。又依理由二、(一)之證人許迎歡、楊肇良之證詞,理由二、(四)之證人蔡中原、宓蕙芝、歐輝明之證詞,理由二、(六)之證人陳淑君之證詞,足認被告確有提供相關協力如協調僱主與外勞工作之意見等情形。另依理由二、(一)之證人許迎歡之證詞,理由
二、(二)之證人盧麗香之證詞,理由二、(三)之證人盧來香、高安蒼之證詞,理由二、(六)之證人丁○○、陳淑君之證詞,足認被告確有協助辦理居留證等相關手續之情形。綜合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就前揭非法外籍勞工入境後媒介工作,及為掩飾其不法,客觀上所需為相關申請居留之手續等,均有參與,而與共犯官威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部分分擔。
(九)按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政府為保障本國勞工之工作權,故嚴禁非法來臺之外籍人士在台工作,應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有從事外籍勞工引進之工作經驗,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況在一般仲介合法外籍勞工均會收取仲介費之情形,苟被告於仲介本件非法外籍勞工與附表一所示之雇主時,並無利益可圖,此無異謂其係在甘冒被查獲並被移送法辦之風險之情形下,費時費事而平白仲介外籍勞工給並無特殊情誼之人使用,此情顯難認符情理,是被告仲介如附表一所示之外國人為他人非法工作時,而有從中賺取仲介費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堪以認定。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雇主雖然不詳,然因上開證人對於被告參與之行為分擔之證述,明確而可信,不影響被告前揭犯行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之認定,併此敘明。
(十)次按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張,送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此項業務係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此觀97年2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8條之1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5條第1項、第18條等規定甚明。
綜上規定,足認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係依申請人所持業經實質審查通過之外國人居留簽證等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至於核發外僑居留證後,主管機關事後雖應對該外國人執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留目的相符等實質事項,惟此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無撤銷外僑居留證事由存在之規範,此觀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2條、第5條、第6條之規定,亦甚明確,自不得以此反謂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查權限。是以,被告與共犯等人就前開犯罪事實二、(一)至(五),共同持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申辦外僑居留證致使承辦員警,在該證件上之「居留事由」欄位內,登載依親-夫-林志仁、甲○○、高安蒼、戊○○、湯旭欽等文字,乃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
(十一)證人官威成、歐輝明固於原審審理就被告有利部分證稱如下:
1、證人官威成於98年4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有無代替你去收陳桂的薪資?)都是我跟歐輝明的太太結算」、「(被告有無因為這件或其他案件代替你去收錢?)薪資部分沒有,被告幫我做事的話,都是跑腿去拿東西,但他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這樣的情形也很少。」、「(提示歐輝明警詢筆錄第三頁,歐輝明稱被告會替你跟他收錢,情形為何?)我從來沒有跟歐輝明結帳,都是跟他太太結帳,有可能我去結帳時,歐輝明的太太拿台幣叫我幫他換美金,因為外勞要美金,我回去換好美金後,叫被告拿去給歐太太,雇主是直接把要給外勞的錢給外勞,要給我的直接給我」云云(原審卷一第217頁反面、218頁反面)。惟證人歐輝明於警詢時即明確證稱:乙○○有時會代替他爸爸來向其收錢,及算薪水給陳桂等語(同前移署專二中市字第0970019241號卷第10頁),是證人官威成之證述顯證人歐輝明之證述不符,又證人歐輝明固於原審審理亦附和證稱:陳桂之薪資款項均係由官威成與其太太結算云云(原審卷一第216頁),惟證人歐輝明就:「(何以你警詢稱被告會替官威成來向你收錢)官威成在我那邊泡茶,被告打電話來找他爸爸要錢,後來被告就到我家,被告就跟他爸爸拿錢,所以我筆錄才會這樣講。」等語(原審卷一第216頁),然證人歐輝明前揭警詢所供述之內容語意明確,毫無由「被告向歐輝明收錢」轉為「被告向其父索討金錢」之語意解釋空間,證人歐輝明曲解語意其維護被告之情甚明。
2、證人官威成於97年12月5日原審審理證稱:許迎歡的部分是陳小姐去接機,來臺後是跟陳小姐住在一起云云(原審卷一第116頁反面),核與被告前揭所坦承許迎歡剛入境時有住其家等語不符,益徵證人官威成有維護被告之嫌,其有利被告之證詞難以採信。
3、證人官威成又於原審97年12月5日審理證稱:乙○○沒有在其指示下帶外籍新娘來臺後去申請居留證的延期,盧麗香、呂珍、盧來香、楊舒琴等人居留證都是他們老公去辦,是我帶他們去的;盧麗香延期居留部分是他雇主帶去辦云云(原審卷一第115頁反面、第117頁)。惟證人官威成於警詢時證稱:其有叫乙○○去辦盧麗香之失蹤人口撤尋及居留證展延等語(同前偵字第7840號第182頁),是證人官威成前後所述不符,亦見證人官威成於原審審理虛以維護被告之情。
4、證人官威成再於原審97年12月5日審理證稱:外籍新娘生活上有困難時會向其反應,一般都是其自己去處理,如果碰到男生處理比較尷尬,其會請被告來處理。印象中其請被告去處理只有一位,雇主就是楊肇良,新娘是許迎歡,其另有請被告帶盧麗香去看他老公」云云(原審卷一第11
6、117頁反面),經核亦與被告前揭所辯官威成曾令被告帶證人呂珍去看醫生有所不符。綜上,證人官威成、歐輝明於本院為有利被告之證詞,有維護被告或與事實不符之情,是其二人有利被告之相關供述,憑信性均有疑,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部分,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處罰。就犯罪事實二、(一)至(五)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行使結婚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部分),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核發外僑居留證部分)。
(二)被告就前揭所有犯行與官威成,以及就犯罪事實二、(一)至(五)部分另與外國人許迎歡、盧麗香、盧來香、呂珍、馬淑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本案被告與官威成共同意圖營利而經營非法媒介之業務,由其犯罪行為態樣即以非法辦理居留證等手法反覆、延續媒介多名外國人多次非法為他人工作藉以營利之犯情觀之,被告應係基於反覆、延續實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之犯意,而為本案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之犯行,於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行為概念上即應認為係屬「集合犯」的包括一罪。
(四)又被告所犯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與前揭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時間重疊,復係基於行為人以一個犯罪意思決定,而侵害數個不同之法益,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為單一評價,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處斷。
(五)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就如犯罪事實二、(一)及附表一編號1部分起訴,未敘及被告其餘犯行,然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而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既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依起訴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被告之犯罪行為,雖自94年間至97年9月間,其間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最後之行為時間,係在刑法修正之後,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審判決理由部分,敘明就犯罪事實二、(一)至(五)部分,被告與官威成及外國人許迎歡、盧麗香、盧來香、呂珍、馬淑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審判決第20頁),但於犯罪事實卻未敘明被告、官威成與外國人許迎歡、盧麗香、盧來香、呂珍、馬淑卡有犯意聯絡之認定(見原審判決第1頁),致理由之論述欠缺犯罪事實以為依憑,而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⑵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始自94年間起,但其行為之終止時間係至97年9月間止(見附表一編號7所示),是以被告所為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犯罪最後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尚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以減刑之時間不符,原審誤以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期二分之一(見原審判決第21頁),適用法律尚有不當。⑶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與官威成有犯意聯絡,亦無任何證人之供述或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而分擔之行為,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疏未詳查,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犯行,雖無理由(詳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多次參與媒介非法外勞為他人工作,且犯罪媒介之期間延續甚長,其參與之情節非輕,被告所為妨害本國勞工之工作權,於社會秩序影響非淺,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及本案犯罪之主導者為共犯官威成,被告係基於父女關係,而為本案犯行,尚有可憫之處,被告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素行尚佳,且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節,已較原審認定之事實為輕,基於不利益禁止原則之法理,本院亦應較原審之科刑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之終了時間,係於
96年4月24日之後,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以減刑之時間不符,自不得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九)末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案犯罪所生具相當之危害,且被告迭經偵審程序,毫無悔改之意,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有何警惕之效,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退併辦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如下: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官威成所引進之外國人即證人
MANBOREAP(中文姓名許迎歡)與證人林志仁(另行通緝中)並無結婚之真意,即以「假結婚引進外籍新娘」為方法,以達成媒介外籍女子非法來臺工作之目的,其與官威成及證人林志仁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辦理假結婚後,再由證人林志仁於同年6月
11日,以結婚登記申請書、同意書、柬埔寨王國結婚證明書等,向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在戶籍謄本配偶欄作不實之「許迎歡」登載,同時為證人林志仁更換註記許迎歡為配偶之新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待取得依親事由之後,即由證人林志仁及知情之官威成、被告持證人林志仁之上開戶籍謄本行使,矇蔽入境機關之實質審核,而為證人許迎歡辦理申請入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2、併辦意旨認為被告與共犯官威成均明知外國人即證人LOCHSOVANN(中文姓名:盧麗香)、LORNLAYHEANG(中文姓名:盧來香)、NHIMKOEUN(中文姓名:呂珍)、KUOYRANN(中文姓名:陳桂)、MASOKHA(中文姓名:馬淑卡)、MOEUNGSOTHORT(中文姓名:楊舒琴)與甲○○、高安蒼、戊○○、 林建志 、湯旭欽、莊約拿並無結婚之真意,即以「假結婚引進外籍新娘」為方法,以達成媒介外籍女子非法來臺工作之目的,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辦理假結婚後,再由人頭丈夫以結婚登記申請書、同意書、柬埔寨王國結婚證明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在戶籍謄本配偶欄作不實之登載,同時為人頭丈夫更換註記配偶之新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待取得依親事由之後,即由人頭丈夫及知情之官威成、被告持人頭丈夫之上開戶籍謄本行使,矇蔽入境機關之實質審核,而為上開外國人辦理申請入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3、另公訴意旨(含併辦意旨)認為,就如附表二所述部分,亦認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處罰云云。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另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19號判決)。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關於假結婚的部分其完全沒有參與,其也不曉得前揭外籍勞工入境之方式及其父親如何協助他們入境等語。
(四)經查:
1、就前述理由四、(一)、1部分,本案固足認被告於前揭外籍勞工入境後有為非法媒介工作,及為掩飾其不法協助申請居留等情,有如前述,惟就前揭外籍勞工入境前之部分,公訴人並未有何舉證足認被告有行為之分擔,證人許迎歡於檢察官偵訊亦明確證稱:「假老公的事都是官威成在辦的」等語(97偵字第3894號卷第70頁),復證稱:「(乙○○是否知道你是假結婚到臺灣?)我進來第一天在官威成的家中就見到乙○○,乙○○第一天就告訴我說『你到臺灣要認真工作不要偷跑,要聽話』,我有見到官威成跟乙○○談到我進來臺灣是假結婚的事情,地點在官威成的家…,辦假結婚的事情都是官威成,不是乙○○辦的,他只知道我是假結婚進來的」等語(同前偵字第3894號卷第70頁), 衡情苟 被告於許迎歡入境前即已知悉許迎歡係假結婚來臺,證人官威成要無迨至許迎歡已入境後,仍需向被告說明許迎歡進入臺灣是假結婚之必要。再參酌客觀上開外國人入境我國需相當之程序,申辦事項繁多,被告既僅實際參與入境後之前揭犯行,復非犯罪之主導者,其對入境前所應為相關手續,即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客觀上得否預見,非無疑問,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被告部分犯嫌,容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原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又就前述理由四、(一)、2部分,依上開之說明,客觀
上開外國人入境我國需相當之程序,申辦事項繁多,被告既僅實際參與入境後之前揭犯行,復非犯罪之主導者,其對入境前所應為相關手續,即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客觀上得否預見,非無疑問,應認被告部分犯嫌,容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部分即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依起訴不可分原則,自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原審就此部分雖亦認為無從併辦,然其認定為「起訴此部分既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前揭非法外籍勞工入境前之犯行部分,自亦無從併辦」,然本案此部分無從併辦之理由,係併辦部分尚無從使法院為產生有罪之確信心證,依起訴或審判不可分原則,即非為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之效力所及,故應敘明本院無從為有罪心證之理由,原審誤以程序上之理由退併辦,核與上開法理意旨不符,惟此對於整體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本院就此理由不備之處併予指明及補充。
3、就前述理由四、(一)、3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其中編號1部分,為檢察官起訴部分,證人許迎歡於警詢中證稱:其在嘉義工作約一星期就到臺中云云(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移署專二中市字第0970019054號卷第4頁),核與原審判決附表所認定之93年6月17日至96年2月間不符,原審之認定並無依據,且證人許迎歡就此部分,並未陳述被告有何參與之具體行為。又其中附表二編號4部分,證人楊舒琴於原審審理證稱:其進來臺灣後隔天官威成就帶其去上班,其只知道在臺中,詳細地點不知道,其在前述的工廠,作煮雞的工作一年半,其約是在2005年1月8日入境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68至271頁),亦未陳述被告有何參與之具體行為。又再依前述理由二、(一)、(二)、(五)、(七)所述相關證人之陳述,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並無任何證人有供述被告與共犯官威成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犯罪而有分擔之具體行為,其他卷附之書證或物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之積極事證。另對於被告有罪之判決時,應對每一行為之犯罪態樣,逐一明白認定記載,並於理由內,分別記載每一犯罪所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不得在以包裹涵蓋方式記載犯罪事實,理由亦不得籠統概括認定,使能罰當其罪,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綜合上述,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併辦部分,因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即與前揭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依不告不理原則,自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另KUOYRANN(中文姓名:陳桂)以依親為由向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申請居留簽證時,經實質審查後婉拒,是陳桂所持有之簽證仍為短期停留簽證,尚無持居留簽證至警局辦理居留證之情事,此有外交部中部辦事處97年3月27日中部字第09700000900號函、停留簽證及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各1份(同前移署專二中市字第0970019241號卷第23、
27、29頁)在卷可按,是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表一(有關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外國人│本國僱主│媒介方式及薪資│├──┼──────┼──────┼────────┼────┼───────┤│1│96年2月間某│臺中市西屯區│MANBOREAP(中│楊肇良│由官威成與楊肇│││日起至96年8│福科路591號│文姓名:許迎歡)││良先於95年11月│││月5日│之「函館和風│柬埔寨籍,││15日簽訂合約書││││健康鍋」│0000年0月0日生,││,約定新臺幣2│││││護照號碼:M00000││萬2000元之月薪│││││34號││僱請外籍勞工,│││││││楊肇良先預付36│││││││萬元予官威成作│││││││為報酬,再由楊│││││││肇良每月發薪水│││││││時逐月扣回1萬│││││││元,並由乙○○│││││││帶許迎歡到店裡│││││││工作,之後由官│││││││威成(4次)或│││││││乙○○(2次)│││││││於每月12日到店│││││││內領取所餘薪資│││││││1萬2000元,再│││││││交給MANBOREAP│││││││(許迎歡)。│├──┼──────┼──────┼────────┼────┼───────┤│2│94年11月或12│臺中市櫻花黃│LOCHSOVANN(中│ 林璟淯 │盧麗香被帶至工│││月至97年(原│昏市場│文姓名:盧麗香)│許鳳英│作地,並與雇主│││審誤載為96年││柬埔寨籍,││林璟淯約定薪資│││)3月20日││0000年00月00日生││2萬元,工作時│││││,護照號碼:M000││間上午7時至11│││││6843號││時,下午14時至│││││││18時。乙○○有│││││││向雇主收錢,並│││││││於97年3月14日│││││││下午與張建鴻帶│││││││同盧麗香至臺灣│││││││臺中監獄探視在│││││││監之甲○○,以│││││││便辦理盧麗香之│││││││延長居留簽證。│├──┼──────┼──────┼────────┼────┼───────┤│3│94年1月8日後│賣豬肉店│LORNLAYHEANG(│不詳│入境後即被不知│││入境後,工作││中文姓名:盧來香││名男子接走載去│││1年6月││)││工作,再由 官怡 │││││柬埔寨籍,││秀載盧來香去該│││││0000年0月0日生,││賣豬肉店,工作│││││護照號碼:M00000││期間約有1年6月│││││36號││,領得薪資共美│││││││金2200元,另有│││││││部分薪資未領取│││││││。││├──────┼──────┤├────┼───────┤││96年2月或3月│南投縣仁愛鄉││黃秀香│由官威成介紹至│││起至97年3月│大同村仁和路│││該處工作,並由││││228號之「竣│││官威成及乙○○││││悅渡假山莊」│││帶盧來香至該處│││││││工作,每月薪資│││││││約9900元│├──┼──────┼──────┼────────┼────┼───────┤│4│94年3月間至│臺中市北區五│NHIMKOEUN(中文│蔡中原│由官威成與蔡中│││95年6、7月│順街235號香│姓名:呂珍)│宓蕙芝│原,約定新臺幣││││港榮華燒臘店│柬埔寨籍,││1萬8000元之月││││及東興市場│0000年00月00日生││薪,先預付36萬│││││,護照號碼:M000││元予官威成,按│││││6835號││月扣抵,呂珍每│││││││月薪資4500元,│││││││每月發薪水時,│││││││由老闆或老闆娘│││││││親自或將薪水給│││││││付予官威成或官│││││││怡秀,再由該二│││││││人將薪資,交給│││││││NHIMKOEUN(呂│││││││珍)。││├──────┼──────┤├────┼───────┤││95年6、7月起│臺中縣烏日鄉││歐輝明│由官威成與歐明│││至97年3月2日│溪南路2段248│││輝,約定新臺幣││││巷105號大原│││2萬2000元之月││││牧場│││薪,呂珍每月實│││││││拿6400元,每月│││││││發薪水時,均由│││││││ 歐明輝 將薪水給│││││││付予官威成,再│││││││由其將6400元,│││││││交給NHIMKOEUN│││││││(呂珍)。官怡│││││││秀有時會來看呂│││││││珍,安撫呂珍,│││││││歐輝明找不到官│││││││威成時,都會找│││││││乙○○來安撫。│├──┼──────┼──────┼────────┼────┼───────┤│5│95年6月間1星│某採茶葉地點│KUOYRANN(中文│不詳│由官威成指示官│││期││姓名:陳桂)││怡秀駕車帶陳桂│││││柬埔寨籍,││至該工作地點工│││││0000年0月00日生││作。││├──────┼──────┤,護照號碼:M000├────┼───────┤││95年6月11日│臺中縣烏日鄉│0751號│歐輝明│由官威成與歐輝│││起至96年6月│溪南路2段248│││明,約定新臺幣│││間1年又10天│巷105號養鵝│││2萬2000元之月││││場│││薪,歐輝明先預│││││││付36萬元與官威│││││││成作為報酬,再│││││││由歐輝明每月發│││││││薪水時逐月扣回│││││││1萬元,並由官│││││││威成或乙○○於│││││││每月發薪時到家│││││││裡領取所餘薪資│││││││1萬2000元,以│││││││美金或新臺幣,│││││││交給KUOYRANN│││││││(陳桂)。│├──┼──────┼──────┼────────┼────┼───────┤│6│94年2月7日後│南投縣 竹山洗 │MASOKHA(中文姓│不詳│由乙○○帶著MA│││之某日起至96│衣場│名:馬淑卡)││SOKHA(馬淑卡│││年11月││柬埔寨籍,││)去工作,第1│││││0000年0月0日生,││年每月薪資美金│││││護照號碼:M00000││150元,第2年每│││││69號││月薪資美金200│││││││元,第3年每月│││││││薪資美金300元│││││││。乙○○並有│││││││與人頭丈夫湯旭│││││││欽(丁○○)帶│││││││馬淑卡至雲林縣│││││││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居留證│├──┼──────┼──────┼────────┼────┼───────┤│7│95年9月左右│清境地區旅館│MOEUNGSOTHORT(│不詳│由乙○○帶MOEU│││至97年9月││中文姓名:楊舒琴││NGSOTHORT(楊│││││)柬埔寨籍,││舒琴)至南投縣│││││0000年0月0日生,││清境地區工作,│││││護照號碼:M00000││第1年每月薪資│││││89號││金150元,第2年│││││││每月薪資美金│││││││200元,第3年每│││││││月薪資美金300│││││││元│└──┴──────┴──────┴────────┴────┴───────┘附表二(有關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退併辦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外國人│本國僱主│媒介方式及薪資│├──┼──────┼──────┼────────┼────┼───────┤│1│93年6月17日│嘉義縣阿里山│MANBOREAP(中│不詳│不詳│││至96年2月間│不詳旅館及臺│文姓名:許迎歡)││││││中市不詳場所││││├──┼──────┼──────┼────────┼────┼───────┤│2│94年1月8日起│臺北某殺雞工│LOCHSOVANN(中│不詳│入境後即被官威│││18天│廠│文姓名:盧麗香)││成載去工作,未│││││││拿到薪資。│├──┼──────┼──────┼────────┼────┼───────┤│3│94年2月6日起│不詳(採茶葉│KUOYRANN(中文│不詳│不詳│││1個月又6天│)│姓名:陳桂)│││││││││││├──────┼──────┤├────┼───────┤││94年3月間起│不詳(自助餐││不詳│不詳│││1年3個月│)││││├──┼──────┼──────┼────────┼────┼───────┤│4│94年1月9日至│臺中工廠煮雞│MOEUNGSOTHORT(│不詳│不詳│││95年7、8月││中文姓名:楊舒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