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所賣係拼裝車,是業界所謂之新車,該車是00年的車,因法令問題,但所有零件均是新的,其係以新台幣(下同)55000元自士豐企業社買入,其是據實介紹,並未存心騙被害人云云。然查:據被告於原審自陳:不知系爭機車之出廠時間,有告訴被害人所賣機車是新車,出售時未告知是拼裝車,亦未告知機車零件是舊的等語(分見原審卷第150頁、第165頁背面、第166頁),再據卷附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所載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994年10月(見原審卷第6頁),顯見被告出售系爭機車予被害人時,該機車已出廠11年,已屬舊車,且被告係從事機車買賣之人,自當知悉機車出廠年代,其出售時故意隱瞞出廠年月,且舊零件,仍稱係出售新車,以新車價格出售,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行詐術,至為灼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詐欺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黃斯偉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