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3號抗告人戊○○原名江戊○.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丁○○、乙○○、甲○○、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7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均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地或逃匿等均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雖即移轉於受讓人,但在通知債務人前,因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力,受讓人尚非得以自己名義為強制執行等主張權利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6月22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及訴外人魏道一於民國90年12月31日簽訂合約書,依約抗告人應將其所持有香港商永廈有限公司(GreatTowerLimited,下稱GT公司)股權,按合約附表比例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指定之張國祥等5人,共計58.705%股權,並由FirstGroupFinanceCo.代表登記;GT公司自91年起對訴外人加拿大商CDC公司有應收債權加拿大幣431萬5,178.02元,是GT公司之股權價值至少相當於該債權,以98年12月21日加拿大幣兌換新臺幣1:30.23匯率計算,抗告人應移轉相當於新臺幣3,828萬9,711元之GT公司股權;抗告人於92年間雖對相對人提起履行契約訴訟主張系爭合約無效,雖經判決敗訴確定,惟其非但未移轉上開股權,尚於96年間將GT公司75%股權,以技術股無償移轉予訴外人 張建發 ,有詐欺相對人之嫌及隱匿財產之事實,使相對人指定之人無法取得應有之股權,應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相對人曾於96年1月間以上開訴訟之第三審裁判費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當時抗告人擁有房屋7筆、建物5筆及各式投資等財產,惟在相對人提起詐欺侵占告訴後,其即陸續無償移轉財產或抵押貸款,以逃避強制執行,又GT公司係香港公司,足見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相對人之釋明有所不足,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不釋明之不足,為聲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系爭合約、GT公司登記資料、2002年GT公司擔保之強制執行先期通知書、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1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4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技術入股永廈公司協議暨具結書、原法院95年12月27日北院錦95執洪字第64914號執行命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近期移轉或貸款財產明細、土地及建物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影本等件以資釋明。經查,相對人主張渠等依系爭合約,對抗告人有移轉GT公司58.705%股權之請求權,及抗告人於96年間將GT公司股權75%移轉予訴外人張建發,致其無法取得股權,渠等對抗告人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依其所提出之系爭合約、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技術入股永廈公司協議暨具結書,應認渠等對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陸續移轉財產或抵押貸款,且GT公司為香港公司,渠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依其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近期移轉或貸款財產明細、土地及建物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及GT公司登記資料,雖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雖執稱相對人於原法院另以98年度裁全字第6982號聲請假扣押,現由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20號審理中,該案與本案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權係屬同一,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又相對人未釋明已履行系爭合約第2條第(2a)項、第3條及第4條之約定,渠等並無保全之本案請求權存在;且相對人丁○○已將債權讓與訴外人 傅思偉 ,不得再為本件之聲請,另抗告人國內尚有資產,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者相對人應選擇向香港法院聲請保全程序始為最便利直接之途徑云云。惟查,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6982號假扣押事件之聲請人為英屬維京群島商FIRSTGROUPFINANCELIMITED.(下稱FGF公司),並非相對人,且該案經原法院駁回該公司之聲請,該公司雖提起抗告,亦經本院駁回其抗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該案全卷核對無訛,足見本件與該案之當事人非屬同一,相對人仍非無保護之必要;又相對人是否已履行系爭第2條第(2a)項、第3條及第4條之約定,為渠等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問題,應由本案訴訟加以確定,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前開另案聲請人FGF公司雖於本院99抗字第20號假扣押事件提起抗告時主張相對人丁○○已將債權讓與傅思偉等情,惟該公司究非丁○○、傅思偉,該公司於另案之主張,不能認為丁○○或傅思偉有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而抗告人亦具狀陳稱並不知悉丁○○或傅思偉何時通知抗告人,相對人則陳稱尚未通知,按諸首揭說明,丁○○縱於本件聲請前,將債權讓與傅思偉,惟既尚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抗告人,對抗告人不生效力,丁○○本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為本件之聲請,以保全其債權,尚無不合;另抗告人陳稱其國內尚有資產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之,而其有陸續移轉財產之行為,且GT公司又係依香港法律所設立之公司,皆如前述,就此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之釋明雖尚有未足,然渠等既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難謂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至於相對人是否向香港法院聲請保全,為渠等訴訟權行使之自由,抗告人既住居於臺北市○○路○段及同市○○街,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於法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上開所陳云云,均非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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