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聲請人丙○○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目前租屋居住於臺中市北區,現照顧目前就讀國小之四子,含租金等生活支出,每月約需支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生活費用,惟聲請人身無長技又無財產,平日為照顧四子僅能在便當店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113年以前原本具低收入戶資格,尚且得依津貼維生,然因113年不符低收戶資格,導致大部分津貼喪失,目前生計困難,聲請人收入微薄在臺中市租一間小套房每月高達8,500元,又要扶養未滿11歲之四子,已不能維持生活,需相對人甲○○、乙○○扶養。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5,666元,目前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元,尚有不足約15,000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等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甲○○、乙○○則以:我們出生後沒有多久聲請人就跟爸爸離婚了,都是爸爸照顧我們,聲請人沒有照顧我們,所以要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目前也是跟爸爸同住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26日中市社助字第1120188710號函為證,並有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固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惟相對人二人皆辯稱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後沒多久就與相對人之父親離婚,未照顧相對人二人等情,且聲請人對此並不爭執,故認相對人之辯詞顯非虛構。是依上情,可認相對人二人出生後,聲請人即未照顧扶養相對人二人,屬於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由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屬有據。相對人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所為上開扶養費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