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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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184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甲男(代號:B84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乙女(代號:B846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生父與法定代理人乙女(下稱乙女)無婚姻關係,受安置人係由乙女行使親權並提供養育照顧。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同年月22日因遭管教及禁食晚餐而受通報,經聲請人向乙女、丙男了解,渠等均承認有持愛的小手責打受安置人之背部及持物品丟擲受安置人之腰椎處,而經檢視受安置人之腰椎處並未成傷,且乙女、丙男對於受安置人之腹部傷勢成因則表達不明,並於過程中指責受安置人難以教養,此外,乙女、丙男均坦承因受安置人告知社工遭管教之情事,而禁止受安置人食用晚餐2日。是經評估乙女、丙男均未能理解受安置人之發展需求,以不合理之管教方式侵害受安置人之生理及發展,故聲請人於113年3月26日19時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現因乙女、丙男仍無法提出對受安置人後續適當之照顧規劃,短時間內又無其他替代照顧資源,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為證,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6歲,尚屬年幼,然其母乙女及同住家屬丙男未能以合理之管教方式教養受安置人,又無他親屬可照顧上開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唐振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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