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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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孝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孝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孝宜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表:受刑人羅孝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10月28日110年8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991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等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71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18日112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7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0月4日113年1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否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32號(113執助146)發監116/3/12期滿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3號發監113/2/23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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