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聲請為正當。斟酌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按,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前述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與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10年11月3日110年10月2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99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6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266號111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2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2月26日,應予更正)112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111年度訴字第234號確定日期111年12月26日113年1月2日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87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8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9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46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