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冠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冠麟因詐欺等參拾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冠麟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38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業已明示對於本件定執行刑並「無意見」乙節,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本院認此部分已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表:受刑人劉冠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加重詐欺罪私行拘禁罪以下空白宣告刑⑴有期徒刑1年1月(共19罪)⑵有期徒刑1年4月(共4罪)⑶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⑷有期徒刑1年3月(共5罪)⑴有期徒刑3月(共5罪)⑵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1年11月3日至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1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44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44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29日112年5月29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0月13日112年10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均否均是備註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205號。⒉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聲請書誤載為1年8月)。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206號。⒉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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