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秀鳳輔佐人潘承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31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甲○○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劉○瑜案發當時未滿4歲,自屬本條規定之未滿6歲之兒童,被告受託照顧被害人,且為案發當時唯一實際照顧之人,自應隨時妥為照護,以防止生活環境之意外及風險,不得放任未滿4歲尚無自理能力之兒童獨處,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落水窒息死亡,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再查被害人確實係因跌入水池中而窒息死亡,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各1份、相驗及現場照片共23張附卷可稽,則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因服用感冒藥物,疏未照顧被害人即幼童劉○瑜,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當庭表示願意於1年內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甲○○新臺幣200,000元,經告訴人表示同意,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犯罪後已認罪並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200,000元,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告訴人甲○○支付200,000元,以示懲儆。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緩刑之宣告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