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2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20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炳良
被   告  林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20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92,106元,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32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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