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聲字第73號
聲請人 吳嘉倫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3萬5,000元或同額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74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5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583號,下稱系爭本案)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74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影本(扣押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並調閱系爭本案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考)。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62萬4,394元,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系爭本案,應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合計為2年10月,以之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23萬122元〔計算式:1,624
,3945%(2+10/12)=230,1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23萬5,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