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80號

原告 李阿財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珠

被告 黃兆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㈠請求被告遷移或拆除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放置之地上物,返還原告土地。㈡被告期間該付未付之租金自民國109年2月至拆除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拆除後相關清潔費用一併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前揭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更正,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除去不當之聲明、陳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均為合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前於106年10月28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由原告出租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份予被告擺放貨櫃,經續約後租期至110年12月31日為止,租金每月2,000元。詎被告自109年2月之後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亦未將所擺放之貨櫃移除,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份,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就其使用系爭土地之部份所得利益亦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自109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19、51-57頁),又本件經本院現場履勘繪測,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現確置有貨櫃1只,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10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且未有證據顯示兩造有續約或重行訂立租賃契約,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合法權源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放置貨櫃,則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貨櫃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二)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之系爭租賃契約於110年12月31日前仍屬有效存續,而被告於109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應得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所積欠之租金每月2,000元;至兩造之系爭租賃契約於110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自翌日即111年1月1日起,即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元,自應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兩造之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林仁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