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小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21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潘麗雪
       張栢強
被   告  賴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
定最高可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2萬元,可動用期限自92
年8月11日起至93年8月11日止(到期後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
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利息按年息
17.99%計算,另逾期繳款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截至94年
3月22日止,共動用額度2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財吉宝現金卡貸款契約、交
易明細查詢、財吉宝卡貸資料查詢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
相符,而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3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
費35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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