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殺害尊親屬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1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殺害尊親屬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1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12年,目前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於97年8月5日經法務部法矯字第0970027382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殺害尊親屬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
4日以87年度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受刑人於88年3月12日入監服刑迄今,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9年6月14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7年5月27日,業於97年8月5日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等情,亦有臺灣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顏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