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18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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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劉寶珠 .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518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零參佰陸拾玖元中之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622元,及
其中10,520元中之8,753元自民國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25,102元中之119,859
元自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4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
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10,369元,
及其中8,753元自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㈡被告於95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
,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於借款後至98年2月23日止,尚欠款119,859元未清償,依
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㈢詎被告共計積欠原告130,228元(含信用卡金額10,369元、
信用貸款金額119,859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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