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港簡字第11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蔡明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兩造就前開契約涉訟,已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為
原告所提前開契約第21條所明定,並有契約書1份在卷可按
,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