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6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被 告 嚴劍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
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5年11月29日止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1,669元(計算式:本金49,3
82+利息12,287元=61,669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1,669元,及自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
,原告請求給付金額61,669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及公示送達費用,金額確定為1,08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
合計1,0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