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原基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基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偉指定辯護人余昇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原易字第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04年4月14日晚間9時39分許
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於104年4月12日晚間18時,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補充:被告曾志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就被告犯罪時間、地點、方式之描述雖未精確,然此悉經公訴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上開所載,此有本院105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原易字卷第87頁反面),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至辯護人具狀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希本院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等語。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狀並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處,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疇,被告明知刑責仍故意違犯,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本院不予採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及科處刑罰(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被告曾志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1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4日晚間9時3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後,於上揭時間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志偉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上揭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惟辯稱未施用││││毒品云云。│├──┼────────────┼───────────┤│2│⑴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被告於104年4月14日晚間│││4年4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9時39分許為警所採集之│││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陽性反應,證明被告上揭│││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所辯顯不可採,其確有施│││照錄表(編號:DD001040│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0027號)1紙││││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於102年8月13日觀察│││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簡表各1份│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亮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