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永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永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陸壹壹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拾玖點壹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玖拾伍只、塑膠軟管壹支、盛裝毒品用之小包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周永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10月8日下午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之居所附近某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居所搜索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19.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6117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95個、塑膠軟管1支、盛裝毒品用之小包2只等物,又經警對其實施採尿檢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周永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6年9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旋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被訴之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4年10月23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扣案之粉末5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4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亦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本院104聲搜字第408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既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歷次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19.13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1只)、第二級毒品1包(驗餘淨重:7.6117公克),均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各該施用毒品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其餘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上開扣案物中,電子磅秤係
供被告量取毒品重量以免過量、分裝袋係供攜帶海洛因外出時使用、塑膠軟管係用作分裝海洛因之分裝勺等情,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另本件查獲時,扣案之小包2只,內均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經被告警詢時陳述明確,爰認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施用及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項下,一併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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