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進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第2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進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余進騰分別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中午11、12時許,在其友人 蘇逸峯
起訴書誤載為 蘇逸峰 )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因警另案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10月15日晚間7時許,在其址設基隆市○○區○○
路○○○○○○號4樓之住處內,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涉另案經發布通緝,而於同年月17日下午3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余進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免刑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75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91頁反面,同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0頁),且被告於104年9月10日、同年10月17日經警分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5日、同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2頁、第3頁,偵查卷二第4頁、第5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2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9月(共3罪)、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3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二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有正當職業、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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