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04年度聲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宗文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宗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投醫院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9日晚間某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上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04年9月11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雖經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毒抗字第3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04年8月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之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4年9月11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