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啟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啟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2月1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甲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案);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丁案);上開甲、乙、丙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與丁案所處5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1年度基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以102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7日上午6、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同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10月8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號附近,因闖紅燈,為警攔查時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啟祥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90年2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第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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