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消債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狄樣 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現正對聲請人所有對於第三人邵族文化發展協會(下稱第三人)領取之每月薪資債權,在1/3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及移轉予債權人,雖債權人係依已成立之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之債權人非僅元大資產公司1人,倘將每月薪資債權約新臺幣(下同)19,000元在1/3範圍內,移轉予元大資產公司,將發生其他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之結果,且使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僅餘2/3即12,666元,無法支付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3,177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5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
日,至多120日;而聲請人目前之主要收入來源為其任職於第三人之每月19,000元之薪資,則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之
120日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但亦僅能就上開薪資債權1/3之範圍內比例受償,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
㈡另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已有明文,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量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是縱使債權人元大資產公司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亦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有何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依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奕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4年9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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