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光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光燦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列及證據欄第
7列關於扣得之物應更正為「自製杓子2支、自製吸管4支」;證據欄應補充「本院104聲搜字第265號搜索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查本案扣得之殘渣袋5個只,雖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然僅含極微量,故無法秤其淨重,此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是核被告葉光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復考量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經送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附卷足憑,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自製杓子2支、自製吸管4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80號卷宗第18頁反面),與本案持有毒品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18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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