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四號
自訴人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指被告乙○○於民國90年2月23日,向自訴人租用車號000000號國瑞牌迄車一輛,約定租至同年月24日止,詎租期屆滿之後,被告至今仍拒不返還所租用之汽車,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一、訊據被告乙○○固直承向自訴人租用上開汽車迄今仍未歸還之事實不諱,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駕駛所租用之汽車,於租用當日(24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大觀路口,不慎發生車禍,遭酒醉之案外人 王梅珍 撞擊,被告受傷被送往醫院醫治,而所租用之汽車則被拖到汽車修配廠修理,被告因無資力,一時害怕而遲未出面與修配廠及自訴人處理,並非假藉租車而騙取所租用之汽車,或意圖不法之所有而欲侵占該汽車。
二、查被告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駕駛所租用之上開汽車,在台中市○○路與大觀路口,遭王梅珍撞毀,所租用之汽車被拖往汽車修配廠修理,此有其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4324號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一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交簡字第368號簡易判決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非虛,被告所以遲未返還所租用之汽車,既係因所租用之汽車被他人撞毀,被告無資力可支出修車費用而遲未能修理完善以歸還自訴人,是此乃為被告與自訴人間因租賃關係所產生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本院查無何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租車之始,即有詐取該車或將該車侵占為己有之不法意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