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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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機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拾貳顆(直徑約五mm,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犯公共危險罪,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機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及改造子彈十四顆(直徑約五mm,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迄九十年二月五日凌晨三時許,為警在臺中縣○里鄉○○路三0之十一號,查獲其正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及改造子彈十四顆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有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凌晨三時許,為警在臺中縣○里鄉○○路三0之十一號,查獲其正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及改造子彈十四顆等物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該等槍、彈係一名為乙○○所有,被查獲時是因綽號「寬仁」之人打電話進來,要伊將房間床上皮包整理收拾好,伊發覺上開皮包很重,打開後發現是槍彈等物,想拿去屋外巷口丟掉,不料還未出門,警方即已進入屋內等語。但查:被告無法舉出「寬仁」之人供以查證,乙○○經按址傳訊亦未能到庭陳明,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扣案之手槍、子彈等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五三一六號鑑驗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應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罪,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行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0月000日生效實施,其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犯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保安處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依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公佈之大法官第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此項保安處分,因有違比例原則,自公佈之日即不予適用,爰不予宣告保安處分。併此敘明。扣案之仿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機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十四顆(直徑約五mm,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其中二顆送鑑定經拆解,已不存在)均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