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蒂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蒂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三七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廿八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廿二日晚間十時許止,在台中市○○路友人住處,連續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以試管內放置安非他命,在底部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吸食之,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卅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五五號愛萊汽車旅館一0二室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香菸蒂一支。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八0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看守所以九十年三月九日中所正總第0八四0號函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亦呈施用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台中看守所委託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摻有海洛因香菸蒂一支等物扣案可證,而該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蒂一支復經本院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鑑驗結果,該煙蒂中殘留有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綱得字第0五五四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年三月九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八四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其內載明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份附卷可參,從而,其二犯施用毒品,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罪。其所犯上開二罪行為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別論罪併罰。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間隔不一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既經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後,仍繼續施用毒品,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不輟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被告所有摻有海洛因香菸蒂一支,該殘留有之海洛因為違禁毒品,已與該香煙蒂無可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末查本案起訴事實被告自九十年一月農曆新年過後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前後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惟被告自承伊自九十年一月廿八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廿二日晚間十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並有前揭證據可證,已見前述,其自白軼出起訴範圍之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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