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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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陸零公克(包裝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五、二三五七號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一三九九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在台中縣大里市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嗣於同年三月七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五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陸零公克(包裝重零點陸捌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陸零公克(包裝重零點陸捌公克)扣案可証、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英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前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英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而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之罪,施用毒品是自戕行為,且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情節、手段均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陸零公克(包裝重零點陸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本件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為警查獲時之扣案海洛因四包含袋共重為二.一公克,有附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可稽。惟於翌日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經鑑定四包合計淨重為0.六0公克,包裝重0.六八公克,亦即合計含袋重僅一.二八公克,與原查獲重量相差0.八二公克,誤差竟近百分之四十,此部分宜由公訴人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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