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八號
自訴人乙○○
丙○○被告丁○○
甲○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對於自訴人告發林柏榕等人涉嫌凟職案,竟以該署九十年一月四日中檢楠直89他003568字第666號函通知自訴人已簽准結案,涉嫌利用職權包庇犯罪,被告甲○當時身為該檢察署之檢察長,亦為共犯,均涉有瀆職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著有明文。又瀆職罪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再者,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規定甚明。
三、瀆職罪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已見前述,自訴人等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參諸前述司法院之解釋意旨,當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