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19749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午九時許,台中市○○路○段○○○巷○○號千億中古汽車材料行,竊取其老闆 楊柏松 所有價值約新台幣四萬五千元之高級鋁合金鋼圈輪胎伍個,安裝於其朋友之汽車上,隨即離去。
二、案經楊柏松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楊柏松指訴明確,並經證人乙○○證述無誤。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當日確有進入千億中古汽車材料行,亦有為客戶更換輪胎無訛,但因該客戶與老闆熟識,客戶稱會與老闆結帳,所以其沒有向客戶收取費用,並非竊取拿去變賣云云。然告訴人楊柏松稱不知被告所指之客戶為何人,而當日乃為休息日,材料行只有守衛乙○○一人,被告帶何人到材料行更換輪胎,並未事前通知或報告,其不可能同意不相熟識之人欠帳。查被告既未能說出該位客戶究竟為何人,而衡諸常情,不論客戶與老闆熟識與否,作為員工者,若未得老闆允許、同意,應不敢逕行做主讓客戶欠帳,是被告所辯乃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附錄刑法第三百二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