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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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次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至其妻乙○○位於新竹縣○○鄉○○村○○街○○巷○○弄○號六樓之居所,因乙○○見其無業且經常施用安非他命,不願其探望小孩而起爭執,甲○○遂憤而揚言將以瓦斯毒害乙○○全家及以某物噴乙○○等語,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及其家人。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有至被害人乙○○住處,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乙○○及其家人之情事,辯稱:伊對於自己之女兒相當疼愛,當日是要返家看望女兒,不可能口出恐嚇之語云云。惟查,右揭事實,除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綦詳外(偵查卷第五頁、第十五頁筆錄),被告之女兒官○慧、官○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明確(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筆錄),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罪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次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經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係為探望小孩,犯罪之情節、方法、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判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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