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煜芸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弘濱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馥璿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楊世瑜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宣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理人 陳敬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賴姿貝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 黃秋子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又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擔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132條、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據上,債務人於100年12月12日之前經法院依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者,得於同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1年1月6日起2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法院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為審查。倘審查結果,無同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時,即應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97年5月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同年8月15日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後,又於98年6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9年7月30日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情形,裁定不免責,於同年8月26日確定。惟聲請人自該不免責裁定後,已陸續還款予各債權人,迄至102年8月間清償之金額合計為新台幣379,084元,因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總所得為583,359元(即95年、96年薪資收入總額),須獨力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之配偶蕭00工作不穩定,入不敷出,亦需賴聲請人扶養,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則聲請人在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共計四人)所必要生活費用943,584元(9,829×4×24=943,584)後,二年總餘額為負360,225元(583,359-943,584=﹣360,225),故聲請人清償債權人之總金額已高於二年總餘額,無同條例第133條所定清償總金額低於二年總餘額之情事,足見聲請人已努力清償本身所積欠之債務,參照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情形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就債務人為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本件聲請人應有獲得免責裁定,得以重新展開正常之經濟生活,並使其有復甦經濟之可能性,爰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聲請人於97年5月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同年8月15日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後,因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顯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認聲請人有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因奢侈、浪費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裁定不免責,並於同年8月2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及99年消債聲字第48號消債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既依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則其依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1月6日起2年內,為本件免責之聲請,即屬於法有據。本院自應審查聲請人有無同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裁定是否准予免責。因同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於本件即各應更改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聲請更生前二年內」。
四、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本金合計2,145,528元,均係在94年12月底以前消費所為之支出,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消債卷所附債權人清冊、借據、消費帳款明細及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消債卷所附債權表(99年4月27日公告)足稽,且為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所不爭,可知聲請人於97年5月7日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即95年5月8日至97年5月7日之間,確無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支出而負債。則聲請人顯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情形,應堪認定。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同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支付高額律師費委任律師辦理更生,使清算財團減少,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情形等語。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其財產非屬清算財團,債務人對之仍有處分權,可合法處分。是聲請人固曾支出報酬,委任律師聲請更生,亦非就清算財團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揭主張,顯不足憑取。
五、聲請人主張其自不免責裁定後,迄至102年8月間已陸續還款合計379,084元予各債權人,且其在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二年總餘額為負360,225元,足見其清償債權人之總金額已高於二年總餘額,無同條例第133條所定清償總金額低於二年總餘額之不免責情形等情。查聲請人在聲請更生前及98年6月18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聲請更生前95年間每月約24,307元(95年薪資收入300,883元×1/12=24,307元),96年間每月約23,540元(96年薪資收入282,476元×1/12=23,540元),97年間每月約24,385元(97年薪資收入292,622元×1/12=24,385元),98年6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約26,144元,此為其所自承,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又聲請人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99年11月間起至102年4月間止,每月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合計為351,759元,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收據、收取證明及清償證明等件為證,且為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嗣聲請人復續自102年5月至7月清償各債權人27,325元,合計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達379,084元(351,759+27,325=379,084),亦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再者,聲請人之配偶 蕭永蒼 現年52歲,尚有工作能力,其100年度之薪資收入為275,117元,且有現值共2,895,670元之土地四筆(二筆建地、二筆田地)可資維生,此有戶籍謄本、財產查詢清單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而聲請人就其所陳其配偶蕭永蒼自102年2月至6月無工作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聲請人之配偶蕭00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需受聲請人扶養。則聲請人二名未成年子女即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蕭00共同扶養,而非由聲請人單獨扶養,始為合理。聲請人陳稱其須扶養配偶蕭00及獨立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尚非可採。然因最低生活費係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0%定之,僅為勉強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標準,故聲請人主張其及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準,應堪採取。則聲請人自己及其二名子女95年、96年、97年、98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95年、96年、97年、98年台灣省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9,509元、9,829元、9,829元為計算之標準。據此計算,98年6月18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扣除其自己及二名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子女,應分擔子女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後,仍有餘額6,486元(26,144-9,829-9,829×1/2-9,829×1/2=6,486),而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95年5月8日至97年5月7日)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二名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20,268元(薪資收入:24,307×8=194,456;23,540×12=282,480;24,385×4=97,540。194,456+282,480+97,540=574,476。必要生活費用:9,210×8=73,680;9,509×12=114,108;9,829×4=39,316。
73,680+114,108+39,316=227,104。227,104+227,104×1/2+227,104×1/2=454,208。574,476-454,208=120,268。),較前述債權人之分配總額379,084元為低。亦即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亦堪認定。
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與同條例第141條、第156條第2項規定,各屬法院裁定是否免責之獨立事由,債務人僅須具備其中一條所定要件,即可免責,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責。且就各債權人受償額部分,同條例第133條亦未如第142條規定均應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始可免責,故依同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自不須具備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要件。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清償之數額未達同條例第142條所定20%以上,不應免責等語,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又同條例第141條既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則債務人如非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其再次聲請免責時,當無上開第141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債務人如非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其再次聲請免責時,不須具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之要件,始可免責。本件聲請人之前既依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而非因同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揆諸上開說明,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當不須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始可免責。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清償之數額不符合同條例第141條規定,不應免責等語,無從憑採。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