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暉
郭子玄金于翔陳峰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1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癸○○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丑○○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辰○○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之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癸○○前於96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98年7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三、戊○○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少上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89年度撤緩字第61號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復於88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79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竊盜部分宣告之刑,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餘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繼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1年接續執行,於9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9月又21日;另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竊盜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80號、95年度易緝字第132號、96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判決5月、8月及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54號、96年度壢簡字第567號及96年度易字第4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及9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2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878號、96年度審易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52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告行二分之一,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8月及11月確定,經減刑後,上開殘刑1年9月又21日,更為有期徒刑10月6日,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於95年間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99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四、詎辰○○、癸○○、戊○○均猶不知悛悔,分別或共同為下列之行為:
㈠辰○○於100年6月11日凌晨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撬開車門鎖及電門鎖後發動該車竊取之。
㈡辰○○另於100年6月13日清晨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巷○○○號前,見壬○○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撬開車門鎖及電門鎖後發動竊取之。嗣於同日某時,在桃園縣某地,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癸○○駕駛,癸○○明知該車為贓物,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之,並駕駛該車載同辰○○,於同日某時,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前,辰○○見乙○○所使用,登記於○○○○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與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癸○○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旁把風,辰○○持自備鑰匙撬開車門鎖及電門鎖後發動,竊取上開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㈢癸○○於100年6月7日清晨,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口空地前,見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攜帶之剪刀1把撬開車門鎖及電門發動後竊取之。
㈣癸○○於100年6月11日前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巷巷口,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攜帶之剪刀1把撬開車門鎖及電門發動後竊取之。
㈤戊○○於100年6月11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見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1部。
五、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予更正),係他人失竊之車輛,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0年6月2日某時許,在中壢地區收受上開機車,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和燦企業社」。
又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恩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分別係他人所失竊之車輛,竟各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分別於同年6月9日某時許,在中壢地區收受上開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前往「和燦企業社」;於同年6月11日某時許,在中壢地區收受上開KN-6681號自用小貨車,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前往「和燦企業社」。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四㈠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183號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第12
5頁、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34號卷一第138頁反面、卷二第33頁反面),足認被告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四㈡部分:被告辰○○於警詢時供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癸○○駕駛該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其到楊梅市○○路,由癸○○在旁把風,其再以自備鑰匙竊取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該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其自己竊取云云。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天其竊取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去找人,去找誰其想不起來,但沒有去找癸○○,後來好像自己開00-0000號自小客車過去楊梅市○○路下手行竊0000-00號自小客車,再開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00-0000號自小客車其就停在那邊,後來好像有回去開,但怎麼回去的其想不起來云云(見上開偵查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上開本院卷一第138頁反面、卷二第26頁至第28頁)。被告癸○○於警詢時供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辰○○竊取00-0000號自小客車後開該車來找其,辰○○說他想再偷一部車,之後便由其開00-0000號自小客車載辰○○到楊梅市○○路,由其把風,辰○○下手竊取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當時係辰○○開00-0000號自小客車來找其,要搬鐵需要另一台貨車,所以辰○○叫其開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未竊取0000-00號自小客車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辰○○並未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來找其,其也沒有駕駛00-000
0號自小客車在現場把風,再由辰○○下手去偷0000-00號自小客車云云(見上開偵查卷一第41頁、卷二第194頁、上開本院卷一第138頁反面、卷二第34頁)。惟查:被告辰○○及癸○○於警詢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四㈡部分之事實均供承甚詳,且互核相符,衡諸被告辰○○及癸○○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分別為100年9月7日及同年10月5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係102年3月1日及同年10月28日,警詢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被告2人之記憶應較為清楚,且較少受干預及權衡利害得失,是本院認其於斯時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被告辰○○事後改稱該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自行竊取、被告癸○○事後改稱其未駕駛由辰○○竊得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在現場把風,由辰○○下手去偷0000-00號自小客車云云,均顯係事後卸責狡飾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壬○○、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一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46頁至第147頁),事證明確,被告辰○○及癸○○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四㈢、㈣部分: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00-000
0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惟均矢口否認係以其所攜帶之剪刀撬開車門鎖及電門發動後竊取,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自用小貨車均係以自己的摩托車鑰匙打開車門及電門後開走的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上開車輛均係以其所攜帶之剪刀撬開車門鎖及電門發動後竊取甚詳,衡諸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係100年10月5日,於本院審理時係102年10月28日,警詢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被告之記憶應較為清楚,且較少受干預及權衡利害得失,是本院認其於斯時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被告事後改稱係以自己的摩托車鑰匙打開車門及電門後開走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狡飾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另有證人即被害人巳○○、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23頁至第130頁),事證明確,被告癸○○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上開犯罪事實四㈤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卷二第170頁反面、第173頁、上開本院卷一第138頁反面、上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丑○○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收受上開00-000號輕型機車、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惟矢口否認其有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不知道上開車輛為贓車云云(見上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經查,上開00-000號重型機車、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分別係甲○○、寅○○、 簡龍發 所失竊,而被告於分別自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綽號「○○」之人處收受上揭車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寅○○及○○○於警詢中、證人即○○企業社經營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簿及簽單影本各1紙、監視錄影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第84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21頁、第124頁、第126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
140頁至第142頁、卷二第161頁),堪以認定。又被告係成年人,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當知自他人之處收受車輛時,應備行車執照或應知悉車主姓名供警查驗,以證明其係有權使用前揭車輛,避免遭受警察機關裁處行政罰鍰並確保收受之車輛非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於收受前揭車輛時,既不知其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詢問車主姓名並檢視前揭車輛之行車執照以確認來源之正當性,足見其對於前揭車輛縱屬贓物而收受,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上揭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丑○○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辰○○就上開犯罪事實四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癸○○就上開犯罪事實四㈡、㈢、㈣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四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丑○○就上開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就上開犯罪事實四㈢、㈣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就被告癸○○部分所犯罪名、法條雖漏未載及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辰○○將所竊該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被告癸○○駕駛,而癸○○即駕駛該車之情,就癸○○收受駕駛該車部分,已合法起訴,檢察官雖漏引收受贓物罪之罪名及法條,不影響該部分起訴之效力。再被告辰○○及癸○○就竊取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辰○○、癸○○、戊○○分別有如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辰○○分別所犯前揭3罪、被告癸○○分別所犯前揭4罪、被告丑○○分別所犯前揭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辰○○、癸○○、戊○○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被告丑○○既可得預見其友人所交付之物係竊盜所得之贓物,仍貪圖一時利益,而收受之,無形中助長犯罪風氣,使被害人之財產回復倍增困難,實屬不該,兼衡量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及丑○○分別所犯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辰○○、癸○○、丑○○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列但書之例外情形,並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就被告癸○○部分所犯4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均合於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因贓物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3罪,不得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癸○○,應適用新法。又被告辰○○所犯上開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被告丑○○所犯有期徒刑部分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屬無有利或不利情形,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考),並就被告辰○○、丑○○上開之罪所處之刑,及就癸○○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丑○○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辰○○、戊○○行竊時所用之鑰匙、被告癸○○行竊時所用之剪刀均未扣案,現是否尚存在或是否仍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均屬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或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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