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五八號
聲請人丁○○即被告選任辯護人乙○○律師選任辯護人甲○○律師選任辯護人丙○○律師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五八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丁○○係以養殖漁業維持家中經濟,且獨力扶養兒子,自從聲請人被羈押以來,家人從未接觸此一技術性之工作,因此都養不成功而賠錢。懇請鈞院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讓聲請人可以回家維持經濟生活,照料家人,且聲請人是主動帶槍投案,聲請人不會因為本件是重罪而逃亡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撤銷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舉之三款羈押原因或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羈押原因,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法院自不應准許撤銷羈押,其理甚屬灼然,當不待言。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重大,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即被告雖以上述理由聲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此外,復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呂曾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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