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六號
聲請人乙○○
甲○○○戊○○○共同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相對人丁○○右聲請人與被告丙○○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三年度訴字第號二五七六號),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追加列為原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三人為 史羅琴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死亡)之繼承人,相對人四人均係史羅琴之女 史月鳳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之子女,因史月鳳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依法應由相對人代位繼承。 查史羅琴 對丙○○有新臺幣六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聲請人乃對丙○○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然相對人既同為史羅琴之繼承人,系爭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茲因相對人所在不明,爰依法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相對人現住所不明,其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五項規定逕行暫遷至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有退郵信封一件可證。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法律規定,爰命相對人應追加列為原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