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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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重訴字第83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3年7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2月16日送達上訴人(於93年12月17日登載新聞紙,經6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94年2月16日),有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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