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2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楊永茂複代理人 任家伶 被告 陳宏雄
陳廖 兩成 高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五三六、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一○七二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八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止,按週年百分之○‧
一八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五三六、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一○七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宏雄於就讀基隆市私立二信高級中學時,邀同被告陳廖兩成、高美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6筆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5,405元,約定於借用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168期,每1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借款利率加碼1%計算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陳宏雄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廖兩成、高美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210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