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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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5號原告 黃玉花 訴訟代理人 劉權寬 被告 薛樂春
薛樂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薛樂春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弄○○○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違約金。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自103年9月1日至遷讓交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000元之違約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3月1日與被告即承租人薛樂春、被告即連帶保證人薛樂竹共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門將號碼基隆市○○○街○○巷○○弄○○○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前業以存證信函表明期限屆滿後不再續租,並通知被告限期搬遷,且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亦以言詞多次催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爰依上開租賃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每月租金為7,000元,並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被告迄今仍欠繳103年8月份租金,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33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租金及遲延利息。又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依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3年9月1日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4,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弄○○○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3年9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0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103年7月15日基隆樂利郵局存證號碼10號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所定租賃期限已於103年8月31日屆滿,則被告薛樂春自翌日即103年9月1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薛樂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7,00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雖請求被告薛樂竹共同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惟查,被告薛樂竹雖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並未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既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薛樂竹自無從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係用於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薛樂春)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告薛樂竹),絕無異議。」之事實,有系爭租賃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租賃契約所定之租金、原告收回房屋可得之收益,並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估定系爭房屋之價值,及被告薛樂春違約欠租之情節等節,参酌目前社會一般經濟之狀況,認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3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依租金加1倍即14,000元之違約金,核屬相當,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薛樂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7,000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4,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翁其良